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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0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巫春芝与周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春芝,周水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0320号原告:巫春芝,女,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峰,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水波,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巫春芝诉被告周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春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峰、被告周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春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被告支付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支付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3、被告支付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经营,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承诺于2015年4月8日前归还上述款项。之后,原告转账给被告上述款项,被告出具收条。2015年3月3日,原告又出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周水波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目前无力归还。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8日归还。同时,双方还约定年利率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若被告延迟归还借款,接受1%每天的滞纳金。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0万元,被告亦出具了收条。2015年3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转账5万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周水波存在借贷关系并已交付款项的事实。现被告确认未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亦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水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巫春芝借款本金65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康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