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黄干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干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干荣,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兴化市。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7月6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并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干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干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日15时05分许,被告人黄干荣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英武南路三紫星城交叉路口南100米处发生单方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黄干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8ml/100ml;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干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黄干荣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干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回函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话记录;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泰公物鉴(化)字[2017]978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干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黄干荣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干荣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干荣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干荣当庭自愿认罪,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干荣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干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云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仇晓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