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敏与被告陆静、王新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陆静,王新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372号原告:张敏,女,196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被告:陆静,女,1983年5月29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王新志,男,197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张敏与被告陆静、王新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被告王新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2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相互认识多年,被告因家庭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借款时均承诺短期内偿还并且给付利息,但是至今也没有还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向被告主张利息。被告王新志认可原告张敏借款给被告陆静的事实,但辩称,我是事后知道的,被告陆静的借款没有用于我们夫妻共同生活中,我也和陆静说让她尽快把欠原告的钱还上,但陆静说不用我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静、王新志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日被告陆静向原告张敏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9月1日;2015年6月4日被告陆静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陆静直接支付利息1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8月5日;被告陆静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9月10日。原告张敏实际向被告陆静提供借款11.9万元,另1000元作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张敏将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1.9万元返还,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1.9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新志主张自己不清楚借款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原告与被告陆静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对被告王新志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静、王新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敏借款11.9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陆静、王新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贾天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