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62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纪福利、闫早云、纪有增、孔祥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纪福利,闫早云,纪有增,孔祥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622民初475号原告: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响,男,系董事长。被告:纪福利,男,汉族,1984年2月14日生,住靖宇县靖宇镇。被告:闫早云,女,汉族,1989年6月10日生,住靖宇县靖宇镇。被告:纪有增,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生,住靖宇县靖宇镇。被告:孔祥英,女,汉族,1969年12月22日生,住靖宇县靖宇镇。原告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纪福利、闫早云、纪有增、孔祥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纪福利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0.252083%计算,逾期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2、原告对纪有增坐落在靖宇县西南岔村林场施业区10林班4小班与5小班面积262.5亩;靖政林证字(2004)第0828号坐落西南岔村宋世英后沟11林班11、26小班90.75亩,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0日被告纪福利在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向我行借款30万元整,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用抵押人纪有增坐落在靖宇县西南岔村林场施业区10林班4小班与5小班面积262.5亩;11林班11小班26小班90.75亩,靖政林证字2004第0828号。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纪福利仅支付了2014年6月19日之前利息,未偿还本金;2015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向被告催收至今未还,所以向靖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纪福利、闫早云明确的地址,导致本院无法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天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