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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新会区会城佳捷装饰设计工程部与张洁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会区会城佳捷装饰设计工程部,张洁群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545号原告:新会区会城佳捷装饰设计工程部。经营场所: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庆南路*号碧翠园***座109。组织机构代码:L67808920。经营者:张勇卫,男,汉族,1975年3月7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福就,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洁群,女,汉族,1976年12月22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峰(是张洁群的丈夫),男,汉族,1975年10月19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新会区会城佳捷装饰设计工程部(以下简称“佳捷工程部”)与被告张洁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捷工程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福就、被告张洁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捷工程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775478.15元;2.将江门市蓬江区山湖雅苑雅湾五街12号作拍卖处理时,原告享有1420382.52元(1775478.15元×80%)的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江门市蓬江区山湖雅苑雅湾五街12号的改建装修工程事宜,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包工程,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双方确定施工图纸并按图施工,总工期为300晴天;2、工程价款:工程实行包干,总承包价为人民币2162078.15元;3、工程结算:原告进场开工日起,被告在五天内预付全额的5%,余下90%款项待工程进度每月付完成部分工程金额的80%,全部完成移交后,预留总工程款5%作维修保证金;4、保修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三十天内付清全部款项;5、工程变更、质量与竣工验收:本工程依施工图纸并按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进行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者不验收且工期不顺延,工程变更必须双方签字认可后才可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多次共向原告支付了预付工程款490000元,由于被告方原因,工程一直拖延至2015年7月12日才交付给原告进行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变更及增加工程项,工程拖延至2016年9月30日才全部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被告。经双方结算并确认,原告完成工程的总价款为2265478.15元。被告本应依合同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2204.24元(2265478.15元×95%-490000元),但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不安,因此提起全额请求工程款诉讼。同时,对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江门市××山湖雅苑××号作拍卖处理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优先受偿权的数额为欠款总数的80%,因为所欠的款项80%是原告现金投入,该部分包括原材料及工人工资。原告佳捷工程部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1份(原件)、《山湖雅苑湾5街12号装修工程报价》1份(原件)、《收款收据》14份(原件)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确认书》1份(原件)。被告张洁群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可信,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佳捷工程部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被告张洁群承认原告佳捷工程部全部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也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洁群承认原告佳捷工程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佳捷工程部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立案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佳捷工程部以其与被告张洁群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该合同是原、被告订立的旨在明确案涉建筑装饰装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原、被告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变更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佳捷工程部具有承接室内外装饰工程的资质,其与作为业主的被告张洁群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的规定,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对座落于江门市××山湖雅苑××号房屋的改建、装修工程,且双方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265478.15元,但被告张洁群未按约定如期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佳捷工程部,已经构成违约。同时,虽然涉案房屋的装修保修期限尚未届满,工程总价款的5%款项的履行期未到,但被告张洁群对原告佳捷工程部包含维修保证金在内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且明确表示涉案工程的保修期限至庭审日为止,这是被告张洁群对涉案改建装修工程质量保证条款的放弃,也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为此,原告佳捷工程部要求被告张洁群给付尚欠工程款的理由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佳捷工程部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且其与被告在2016年9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确认书》,办理了竣工、验收、移交手续,至提起优选受偿的诉讼尚未超过六个月,原告佳捷工程部有关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佳捷工程部主张被告张洁群所欠工程款1775478.15元的80%是购买材料及工人工资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且被告张洁群对此已予以确认,故原告佳捷工程部对案涉房屋的折价、拍卖所得价款在1420382.52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洁群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会区会城佳捷装饰设计工程部支付工程款1775478.15元;二、原告新会区会城佳捷装饰设计工程部有权申请以被告张洁群所有的座落于江门市蓬江区山湖雅苑雅湾五街12号房产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1420382.5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79.30元,减半收取计10389.65元,由被告张洁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丘国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梁凯青书 记 员 阮凤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