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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吕向阳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向阳,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300号原告:吕向阳,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佳,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29号七星吉祥大厦A座。代表人:杨洪,经理。原告吕向阳诉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72749.13元(意外医疗保险金22749.13元、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2、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属单位龙口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其中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日24时止。2015年7月29日7时许,原告运输货物完毕,返回途中在荣乌高速莱州段277公里+500米处不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2498.76元。交通事故一案经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683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伤情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所在用人单位龙口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为其165名员工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并交纳了保费298650元。2014年10月29日,龙口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增加被保险人吕向阳,生效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0时。该保险每层级(××)保障内容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日24时止。2015年7月29日7时许,原告驾驶FK6597/鲁FL1**挂车辆在荣乌高速莱州段277公里+500米处与陈向东驾驶的冀J×××××/冀JVW**挂相撞,致原告受伤。该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向阳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向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莱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后转入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2498.76元。2016年5月26日,经原告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交纳。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诉至本院。还查明:2015年7月29日的交通事故中,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42498.76元,第三者及其保险公司已赔偿给原告19749.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人身保险合同,增加被保险人清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2016)鲁0683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书、龙口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龙口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交付了保险单,龙口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交纳了保费,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构成十级,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中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约定,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比例为10%,即为500000×10%=50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伤残保险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花费医疗费42498.76元,在(2016)鲁0683民初1828号一案中,由肇事对方陈向东赔偿原告医疗费19749.63元,余额22749.13元,应由被告在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承担。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向阳保险金72749.13元并承担鉴定费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发远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人民陪审员  马衍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