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81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林进明与谢涛、罗立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进明,谢涛,罗立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1127号原告:林进明,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吕华旭,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涛,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罗立智,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林进明诉被告谢涛、罗立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华旭、被告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立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涛偿还借款12万元给原告,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该款归还日止;2、被告罗立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罗立智是朋友关系,被告谢涛与被告罗立智是表兄弟关系。2014年9月初,被告罗立智找到原告,称被告谢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将筹集到的款项12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谢涛同日出具《借据》一份交给原告收执,罗立智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后,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谢涛辩称,本案借款实质的借款人是罗立智,原告将借款转到被告谢涛的账户,被告谢涛再将款项取出交给被告罗立智;借款的本金为114000元,被告罗立智已经通过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的账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225000元给原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立智缺席不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证明被告谢涛由被告罗立智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涛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账户明细查询表,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14000元的事实。依被告谢涛的申请,本院依法到银行查询有:被告罗立智、原告林进明的农业银行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罗立智的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罗立智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通过银行转账90000元到林进明、伍英账户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谢涛提交的账户明细查询表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只交付借款本金114000元给被告谢涛的事实,因借款除了通过银行转账114000元给被告谢涛外,还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6000元给被告谢涛。对本院到银行查询到的被告罗立智、原告林进明的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表示无意见,并表示罗立智转到伍英账户的款项属原告收到的款项。被告谢涛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借据虽然载明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但实际只收到借款114000元。对本院到银行查询的被告罗立智、原告林进明的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表示无意见。被告罗立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或提交相反证据进行抗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林进明与被告罗立智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初,被告罗立智找到原告,称被告谢涛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14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6000元共120000元给被告谢涛。借款时,被告谢涛出具借据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林进明人民币120000元整。月利率3分。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并处月利率30%的罚息。借款人:谢涛。担保人:罗立智。”2014年9月7日2014年9月7日依被告谢涛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罗立智、原告林进明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的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罗立智的中国工商银行阳春支行的活期历史明细进行查询,查询结果如下: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罗立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90000元到林进明、伍英账户。原告及被告谢涛均表示该款项是被告罗立智支付本案借款至2015年12月止的利息以及被告罗立智向原告支付另一笔借款至2015年12月止的利息。本案借款本金120000元及2016年1月起的利息至今尚未偿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谢涛偿还借款12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林进明要求被告谢涛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立智为被告谢涛借款作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罗立智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罗立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涛辩称其收到借款后,将借款取出交给被告罗立智,本案实质的借款人为被告罗立智;被告谢涛将借款交给被告罗立智,是其使用借款的行为,其认为不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涛认为其只收到转账的借款114000元,没有收到以现金方式支付的6000元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并且其从借款之日起已按120000元为借款本金计付利息至2015年12月给原告,被告谢涛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涛认为被告罗立智已通过银行转账225000元给原告,已还清了本案借款本息,该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罗立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本院确定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林进明;二、被告罗立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谢涛、罗立智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华盛审判员 翁华令审判员 林金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余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