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淳江荣与周炳涛、周扬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江荣,周炳涛,周扬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395号原告:淳江荣,男,199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淳德强,男,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周炳涛,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被告:周扬辉,男,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芳,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周炳涛妻子、周扬辉母亲。原告淳江荣与被告周炳涛、周扬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江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淳德强、吴向阳,被告周炳涛、周扬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江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列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1月31日,二被告请我驾车为周扬辉结婚娶亲,当天11时许我驾驶车辆载到女方迎亲的周银洲、冯桂清、刘国成,行至孝昌县××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我车辆损失和车上周银洲、冯桂清、刘国成受伤,该事故造成我损失30000元。我为二被告义务帮工,在义务帮工中遭受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炳涛、周扬辉辩称:是别人把原告介绍给我,帮忙接亲,当时没有谈到车费多少,但是我们当地的风俗是把新娘接到家再包个红包给司机,因为被告还没有接到家就发生了交通事故,才没有给钱,但买了东西。对原告提出要我赔偿30000元我不同意。原告要提出理由为什么要我赔偿30000元给他,我请车只付车费,当时车上坐的人说来车了,让他慢点开,他说不喜欢在别人后面走,他知道来了大车,他还往前开,才发生了交通事故,别人说如果当时他带点刹车交通事故就避免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原告淳江荣经案外人淳小力(与原、被告均有亲戚关系)介绍为被告周扬辉娶亲,娶亲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周银洲、冯桂清、刘国成受伤,淳江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赔偿了三名伤者47800元。上述赔偿款中保险公司理赔了20000元。本院认为,淳江荣经淳小力介绍为周扬辉娶亲,娶亲之前并未谈及报酬,系经亲友介绍帮忙。被告周炳涛、周扬辉辩称的“当地的风俗是把新娘接到家再包个红包给司机,我请车只付车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婚宴主办方根据当地习俗给帮忙娶亲的司机发红包,系带有喜庆、吉祥之寓意的情谊赠与,或对帮忙娶亲的司机的感谢之意,而非约定的劳务对价,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系有偿的劳务关系,而应认定双方构成义务帮工关系。淳江荣在帮工过程中致害,被帮工人周炳涛、周扬辉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淳江荣作为车辆驾驶人员,负有谨慎驾驶、确保车辆安全的义务,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认定淳江荣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帮工人周炳涛、周扬辉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之后结合过错大小及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等因素,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案中,淳江荣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大于周炳涛、周扬辉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淳江荣应付60%的赔偿责任。现淳江荣已对三名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对于保险理赔之外其独立承担的27800元中的40%即27800×40%=11120应由周炳涛、周扬辉承担,对该部分淳江荣可以向周炳涛、周扬辉追偿。对原告淳江荣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炳涛、周扬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淳江荣代付的赔偿金11120元。二、驳回原告淳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淳江荣负担175元,被告周炳涛、周扬辉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