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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吴树平诉舒勇、舒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平,舒勇,舒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352号原告:吴树平,男,196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熊向飞,进贤县罗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勇,男,1985年10月8日,汉族,住进贤县,被告:舒国清,男,1965年1月8日生,汉族,住进贤县,(系被告舒勇父亲)原告吴树平与被告舒勇、舒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舒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树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000元及利息66647.33元(截止2017年2月9日,后续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息共计205647.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为朋友关系。2015年7月9日,二被告找到原告,以猪场经营资金不足及舒勇在外承包工地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借用后4个半月归还。原告同意后,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200000元,借至2015年11月30日,本息合计250000元。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声明“今借到吴树平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用四个半月时间(到2015年11月30日)还清。如果未还清,用家中猪还。到时吴树平可到我家装猪借款人:舒勇舒国清2015年7月9日”。收到借条后,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在被告养猪场当场给付100000元现金,2日后又再次付给二被告1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借款,被告称暂难于偿还,要求原告按月息2分继续出借给被告。原告同意后,被告舒勇在借条中注明“这批钱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按2分计算”。其后,二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5月20日、7月26日、9月15日分别偿还原告本金27000元、20000元、10000元、4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舒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舒国清辩称,原告说的全是假话,当时借了200000元,打的是250000元的条子。后原告多次在被告家里闹事,我已向公安局报案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且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记录在卷,并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双方的陈述,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7月9日,被告舒勇、舒国清以购买猪饲料、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吴树平借款200000元(当日给付100000元,数日后再给付100000元),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吴树平出具250000元借条一份,并约定在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清借款,故被告舒勇与原告吴树平约定,该笔借款从2015年12月1日起,利息按2分计算。2016年4月20日、5月20日、7月26日、9月15日被告分别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20000元、10000元、4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舒勇、舒国清未返还借款则应承担还款义务,结合被告已归还61000元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9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1.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利息。该期间双方利息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2.2015年12月1日后的利息。被告舒勇与原告吴树平约定“这批钱从2015年12月1日利息按2分计算”,可见双方有明确约定利息的意思表示,但书写不规范,根据当地交易习惯,故认定双方约定月息2分。因被告舒国清未承诺给付利息,故此期间利息由舒勇一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勇、舒国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吴树平借款本金139000元;二、被告舒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的利息以173000元为基数,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以153000元为基数,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9月14日的利息143000为基数,2016年9月15日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以139000元为基数);三、驳回原告吴树平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5元,减半收取2192.5元,由被告舒勇、舒国清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凤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