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4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赵远民与夏乾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远民,夏乾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1337号原告:赵远民,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乾魁(又名夏乾奎),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赵远民与被告夏乾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远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乾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夏乾魁归还借款2.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31日,被告夏乾魁向原告赵远民借款2.6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自2012年起至2017年4月止,支付利息16640元。被告夏乾魁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书,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乾魁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赵远民借款2.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1年1月28日,被告夏乾魁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11年年底前付清,逾期按1%支付利息。逾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赵远民提交的被告夏乾魁出具的借条和还款承诺,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夏乾魁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赵远民要求被告夏乾魁归还借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要时承诺于2011年年底前还清,否则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赵远民要求被告夏乾魁自2012年起至2017年4月止,支付利息1664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夏乾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乾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远民归还借款2.6万元并支付利息16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元,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夏乾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俊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