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林志雄、章慧荣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雄,章慧荣
案由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志雄,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辩护人黄正军,云南展腾(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慧荣,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辩护人李光明,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人于2016年12月2日被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大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同年4月7日,被告人林志雄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告人章慧荣被本院取保候审。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志雄、章慧荣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凤飞、彭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林志雄及其辩护人黄正军、被告人章慧荣及其辩护人李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春节前,罪犯欧樊龙(已判决)作为大理博大医院经营者,与作为大理博大医院经营部主任的罪犯张某(已判决)共谋架设、使用无线电台为大理博大医院男科治疗项目进行非法宣传,以提升医院的知名度,增加就诊病患,扭转医院经营亏损的状况。随后,欧樊龙购买了两套电台设备并通过物流寄送给张某,购买宣传内容通过QQ邮箱发送给张某,并派遣被告人章慧荣、林志雄来大理安装调试电台。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章慧荣受张某安排,于2月28日与罪犯朱凤荣、刘金山(均已判决)到大理市下关镇太和村委会1组89号杜某豹家房顶上擅自架设非法电台设备1套,非法占用100.5MHz广播调频频率播放医疗广告,3月14日,民警在杜某豹家三楼楼顶处查获序列号为LP20150659065的调频广播发射机一台。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林志雄受张某安排,与朱凤荣、朱志刚、刘金山(已判刑)到大理市下关镇吊草村委会一社30号农户茶某开户拆除电台设备运输至大理市下关镇荷花村委会宝林村6组李某民户,向李某民谎称是昆明一家传媒公司员工,要在李某民家房顶上安装“接受传播器”未果。3月15日,朱某1、刘某驾车到南涧县拉卡皮村路段寻找安装该电台时被查获。当场查获序列号为LP2O15O659O61的调频广播发射机一台。经云南省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查获的两台调频广播发射机工作频率分别为1OO.5、92.5(MHZ),功率均为1000W,加电工作正常,具备广播发射功能。发射带测试项不合格;杂散信号落入民航通信频段是危及民航飞行安全的潜在干扰源。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检测报告、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二被告人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志雄、章慧荣判处拘役,均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及其各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二被告人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轻微。建议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春节前,罪犯欧樊龙(已判决)作为大理博大医院经营者,与作为大理博大医院经营部主任的罪犯张某(已判决)共谋架设、使用无线电台为大理博大医院男科治疗项目进行非法宣传,以提升医院的知名度,增加就诊病患,扭转医院经营亏损的状况。随后,欧樊龙购买了两套电台设备并通过物流寄送给张某,购买宣传内容通过QQ邮箱发送给张某,并派遣被告人章慧荣、林志雄来大理安装调试电台。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章慧荣受张某安排,于2月28日与罪犯朱凤荣、刘金山(均已判决)到大理市下关镇太和村委会1组89号杜某豹家房顶上擅自架设非法电台设备1套,非法占用100.5MHz广播调频频率播放医疗广告,3月14日,民警在杜某豹家三楼楼顶处查获序列号为LP20150659065的调频广播发射机一台。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林志雄受张某安排,与朱凤荣、朱志刚、刘金山(已判刑)到大理市下关镇吊草村委会一社30号农户茶某开户拆除电台设备运输至大理市下关镇荷花村委会宝林村6组李某民户,向李某民谎称是昆明一家传媒公司员工,要在李某民家房顶上安装“接受传播器”未果。3月15日,朱某1、刘某驾车到南涧县拉卡皮村路段寻找安装该电台时被查获。当场查获序列号为LP2O15O659O61的调频广播发射机一台。经云南省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查获的两台调频广播发射机工作频率分别为1OO.5、92.5(MHZ),功率均为1000W,加电工作正常,具备广播发射功能。发射带测试项不合格;杂散信号落入民航通信频段是危及民航飞行安全的潜在干扰源。2016年12月2日,两名男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其中一名男子自称叫章慧荣、一名男子自称叫林志雄,二人均如实供述曾于2016年2月、3月13日在大理市参与非法架设电台的事情。接到投案后,民警对二人的身份进行核实,并对二人进行讯问调查。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返还物品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及结论告知书、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雄、章慧荣,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均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二被告人均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志雄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章慧荣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兰人民陪审员 张学礼人民陪审员 李中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静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