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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4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周光华与肖峰、肖运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华,肖峰,肖运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843477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686号原告:周光华,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勇,广东华世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燕,广东华世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肖峰,男,汉族,身份证地址:湖南省衡南县,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肖运喜,男,汉族,身份证地址:湖南省衡南县,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17号。负责人:李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英花,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光华诉被告肖峰、肖运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称中保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勇,被告肖峰、肖运喜、中保韶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英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6年12月26日,原告周光华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伤病关系进行鉴定,2017年1月10日,该所出具“广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周光华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周光华右胫腓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出诊费200元。原告周光华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7289.40元中,原告支付14000元,被告肖峰支付了医疗费33289.40元,被告肖峰还支付护理费15260元、原告车辆维修费1180元、肖运喜汽车的维修费用2568元。下列事项中除第2、5、13项外,其他事项双方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14300元,被告有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3、营养费6000元,被告有异议。4、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有异议。5、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34757.20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有异议。7、护理费18000元(150天×120元/天),被告有异议。8、误工费1036000元(12000元/月÷30天/月×259天),被告有异议。9、交通费3000元,被告认为应提交与就医地点、次数相符的票据110、鉴定费2000元,被告认为不属保险范围。11、辅助器具费255元,被告有异议。12、其他损失法医出诊费200元,被告有异议。13、被告1.2已付医疗费33289.40元、护理费15260元、原告车辆维修费1180元、汽车维修费用2568元。14、被告应支付323283.80元,被告有异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成因及责任,有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的[2016]第D2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书认定:肖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粤F×××××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符合法律规定,但损失数额应依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对原告的损失分项论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医疗费14300元,2、后续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4、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5、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鉴于事故后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0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至九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较大伤害,可酌情支持10000元;8、护理费,原告的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此费用已由被告方支付,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需要护理人员继续培护的相关意见,此主张不予支持;9、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按12000元/月计算,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存在误工是事实,受害人是城市居民且其劳动收入不固定的,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09天,有两次医嘱共建议休息5个月,2017年1月10日定残,按“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则误工时间应从2016年8月21日发生事故计算到2017年1月9日,为141天,其误工费为13426.75元(34757.20元/年÷365天/年×141天);10、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109天,有医嘱需加强营养,可酌情支持3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255元,原告周光华右胫腓骨干粉碎性骨折,其购买助行器和手杖,符合实际,可予支持;12、其他损失(法医出诊费),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199910.55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粤F×××××号牌小型轿车已在中保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过错的比例予以赔偿。交强险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99910.5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为34200元。残疾赔偿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为165710.55元,则中保韶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周光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原告的损失尚有79910.55元,需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6]第D2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肖运喜为粤F×××××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故此款也应由中保韶关市分公司负责赔偿给原告周光华,则中保韶关市分公司应赔偿199910.55元给原告周光华。被告肖峰、肖运喜已支付的赔偿款,可依据保险合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99910.55元给原告周光华;二、驳回原告周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9元,原告周光华负担1851元,被告肖峰负担4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艺华审 判 员  朱桂发人民陪审员  徐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天成陈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