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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4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罗武与易咏青、尹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武,易咏青,尹子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初1190号原告:罗武,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石峰区。被告:易咏青,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芦淞区。被告:尹子鹏,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罗武与被告易咏青、尹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咏青、尹子鹏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日前还款。被告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易咏青、尹子鹏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罗武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协议书原件一份、原告罗武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罗武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是实。借款人:易咏青、尹子鹏,借款日:2014年3月1日。还款日:2015年4月1日”。2014年11月24日,被告易咏青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武人民币230000元,借款人:易咏青。2014年11月24日。此前所有借据作废”。之后,被告易咏青、尹子鹏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所欠罗武人民币23000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30000元,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承诺人:易咏青、尹子鹏”。2014年12月,被告易咏青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易咏青、尹子鹏向原告共同借款200000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易咏青仅支付了利息20000元,仍欠本金2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易咏青、尹子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咏青、尹子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罗武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易咏青、尹子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康铁球人民陪审员  何志锋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谭 珊附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