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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执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倚华与被执行人隆长华、陈能生、陈新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倚华,隆长华,陈能生,陈新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2执87号申请执行人:王倚华,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被执行人:隆长华,女,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被执行人:陈能生,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被执行人:陈新佳,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倚华与被执行人隆长华、陈能生、陈新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522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隆长华、陈能生、陈新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隆长华、陈能生、陈新佳给付申请人借款70775元。2017��1月24日申请人以私下达成协议为由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房屋的查封,本院于同日解除了查封。现该房已由被执行人处置完毕,申请执行人也获取部分纠纷款。另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成林审 判 员  陈勇锋助理审判员  邱立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志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