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中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中志,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远县。201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次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蒙城县看守所。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中志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学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中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中志在蒙城县篱笆镇篱笆社区,趁集镇庙会人多之机,将被害人戴某装在上衣左侧口袋的一部“VIVO”牌X7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刘中志在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9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中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VIVO手机专柜售货单、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蒙价认定(2017)37号价格认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单、被害人戴某陈述、证人宋某1和宋某2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中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中志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中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