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朱立群(2017)苏0506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立群,范洪生,许盘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异19号案外人:许蔚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佩霞,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朱立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范洪生。被执行人:许盘英(曾用名许金水)。本院在执行朱立群与范洪生、许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许蔚芸对本院(2014)吴执字第0275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许蔚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佩霞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许蔚芸异议称:2013年3月26日其与许盘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其向许盘英承租坐落于苏州市XX区XX镇XX路XXX、XX村XX号房屋,总二层416.12㎡,租金300万元,分二期支付,合同签订日支付113万元及押金10万元。满一年后再支付租金177万元(押金折抵租金),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33年3月25日。其租赁该房时,该房产权清晰,并没有抵押和查封手续,其按期支付租金,实际承租了上述房屋,因此双方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其权益应当受保护。法院在拍卖该房时也将上述事实陈述在《拍卖标的调查情况表(房地产)》内。2016年12月15日法院通知其腾空并搬离上述房屋,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中止(2014)吴执字第0275号民事裁定。申请执行人朱立群未作答辩。被执行人范洪生、许盘英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朱立群与范洪生、许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吴木民初字第06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范洪生、许盘英应归还朱立群借款2050000元、利息66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最后一日止,以20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后权利人朱立群以范洪生、许盘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范洪生、许盘英归还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2295822元及利息。本院还立案受理了叶顺来、朱金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等个人及金融单位作为原告起诉范洪生、许盘英民间借贷、金融借款纠纷,其中范洪生、许盘英作为被执行人的19起案件亦都已进入执行阶段,为便于执行,本院决定将上述案件合并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分别委托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昆山信衡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许盘英名下位于苏州市XX区XX镇XX路XXX、XX村XX号房地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分别为3047200元、156491元。上述评估报告送达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后,当事人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将上述房地产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但未成交。后再次上网进行变卖,由买受人卢义以2970000元竞得,买受款已全部汇至本院帐户。2016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4)吴执字第0275号之三执行裁定,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并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及原权证,产权归买受人卢义所有,并要求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买受人卢义名下。2016年12月,本院至上述房产地张贴公告,要求XX镇XX路XXX、XX村XX号房屋内各住户,在公告张贴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腾空并搬离上述房屋,逾期不履行的,则依法强制执行。遂后,案外人许蔚芸提出执行异议。审查中,许蔚芸陈述:其于2011年初借钱给小姐妹许盘英80万元,约定利息20%,其中50万元是通过银行汇付。1年借期到后,许盘英续借,加上利息后为96万元。到2013年,仍有继续借款意思,加上一些小额现金借款,累加为123万元,当时其听说许盘英家资金链断裂,就开始催讨,许盘英明确表示还不出,只有房子。一开始说把房子抵押给其,但房子时值300多万元,所以就开始租赁,把差价算出来,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前期借的钱折抵,之后要付的177万元租金在一年内凑出。2014年3月28日,其通过银行向许盘英转款177万。因其租赁前范洪生的弟弟范永生就承租该房经营,故其承租该房后又整体转租给了范永生。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3月26日,其与许盘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载明:苏州市XX区XX镇XX路XXX、XX村XX号房总二屋416.12㎡出租给许蔚芸经商、开店,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33年3月25日,租金15万,二十年总计300万元,分二次支付,合同签订即付113万元及押金10万元。满一年支付房租177万元,总计300万元(押金抵租金)。于合同生效当天交付房屋。水表现为2909度,电表现为6759度。2、许蔚芸通过交通银行于2011年4月8日、4月12日分别转出款项30万元、20万元交易清单1份;3、许蔚芸通过中国银行于2014年3月28日转出款项177万交易明细清单1份;4、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发布的竞买公告,其中第六条对拍卖标的物描述有:由范某某向本院提供房产的租赁合同记载该房用途为经营、开店,租赁期限2013年3月26日至2033年3月25日每年租金15万元,总计300万元。而案外人范永生在许蔚芸提出执行异议的同时也提出相同的执行异议,认为其于2013年4月1日与许蔚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其向许蔚芸承租坐落于苏州市XX区XX镇XX村(XX路)XX、XXX号房屋,1-3层416.12㎡,用于经商。租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年租金22万元,按年支付。并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4月1日其与许蔚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载明:其向许蔚芸承租苏州市XX区XX镇XX村(XX路)XX、XXX号房总1至三屋416.12㎡经商、开店,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年租金22万,按年支付。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房屋;合同签订之日起范永生向许蔚芸支付2万元相当于一个月房租作为押金;水表现为2965度,电表现为68068.18度。2、范永生通过中国银行于2014年8月8日、2015年1月23日、2月2日分别转给许蔚芸款项2万元、2万元、28650元的无折转客户、无折现金存款的3份客户回单复印件;3、许蔚芸向范永生出具的收取租金的收条复印件7份。分别记载为2013年4月30日收10万元、9月30日收12万元;2015年2月10日3.2万、12月25日141350元;2016年2月6日5万元、4月23日9万元;2017年4月15日8万元;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案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2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14年8月22日。同日,国发小贷公司(抵押权人)与范洪生、许盘英(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范洪生、许盘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XX区XX镇XX路XXX号、XX镇XX村XX幢X号、坐落于苏州市XX区XX镇XX山庄X幢X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5200000元。2013年9月2日、3日双方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国发小贷公司取得他项权证,其中苏州市XX区XX镇XX路XXX号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00000元、苏州市吴中区XX镇XX村XX幢X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400000元、520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不动产时,对不动产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保护。异议人许蔚芸异议请求停止要求其迁出承租的木渎镇中山西路24-7号、金耀新村24-1号房屋,即意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的被执行不动产。但异议人许蔚芸的该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许蔚芸所述:到2013年,许盘英累计向其借钱123万元,当时其听说许盘英家资金链断裂,就开始催讨。如该时许蔚芸为保全其出借资金安全,与许盘英签订租赁合同,符合出借人正常心态。但对后续一年再追加177万元现金承租已抵押给国发小贷公司之房屋,违背了保全出借资金安全的逻辑。2、从2013年3月26日许蔚芸、许盘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2013年4月1日许蔚芸、范永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标注的水表、电表显示的度数分别有:3月26日水表为2909度、电表为6759度,4月1日水表为2965度,电表为68068.18度。如为正常存在使用租赁物情形,水、电费之间一般不会出现如此悬殊之差距。3、从案外人范永生提供的支付许蔚芸房租的凭据看,通过银行转帐支付房租的只是小额款项,而以收据形式收房租的却都是大笔款项,与一般支付房租金的小笔付现金,大笔转帐的交易习惯不符。综上所述:范永生提供的许蔚芸于2013年出具的租金收条及许蔚芸所提供的其与许盘英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有诸多不合理的情况,有明显应对国发小贷公司对XX镇XX路XXX号、XX村XX号房屋的抵押权,以达到阻却法院的合法执行,因许蔚芸与许盘英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及范永生交付2013年度的房租依据并不充分证实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故异议人许蔚芸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许蔚芸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长 孙宝华执行员 姜春燕执行员 顾小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钱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