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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1098石丽萍与项刘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丽萍,项刘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1098号原告:石丽萍,女,1968年7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蕾、徐菲(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刘成,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东(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原告石丽萍与被告项刘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菲、被告项刘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70.11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补助金120456元、误工费2704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68786.1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20时20分许,项刘成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轿车由阳光嘉园小区驶出,由南向北行驶至梁清路阳光嘉园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梁清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结果发生两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项刘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苏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项刘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607.86元、住院伙食补贴360元、护理费2200元、残疾器具费2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70.11元,对误工、护理、营养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标准有异议,误工费认可2000元/月,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认可18元/天,护理费认可540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原告自身的原因,对外伤参与度75%有异议,认可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项刘成至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已赔付项刘成94047.08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20时20分许,项刘成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轿车由本市阳光嘉园小区驶出,由南向北行驶至梁清路阳光嘉园路口右转弯时,遇石丽萍骑电动自行车沿梁清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结果发生两车碰撞,致石丽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1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项刘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石丽萍不负事故责任。石丽萍受伤后至解放军第101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18177.97元,其中项刘成垫付115607.86元。另项刘成支付石丽萍住院伙食补贴360元、护理费2200元、残疾器具费2100元。另查明:项刘成系苏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9日24时止;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1日24时止。本案审理中石丽萍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鉴定申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石丽萍颈椎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建议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为75%;其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交警部门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石丽萍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本院采纳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故认定本次事故原告石丽萍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118177.97元、住院伙食补贴为450元(18元/天×25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0456元(40152元/年×20年×0.2×0.75)、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残疾器具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6003.97元。对原告石丽萍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可参照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但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月,本院就高不就低以2000元计算为16000元。石丽萍本次事故的总费用为272003.97元。因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且该车驾驶人项刘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52003.9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项刘成已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20267.86元,视为已赔偿,故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石丽萍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51736.11元,应返还项刘成垫付的医疗费等120267.86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给项刘成的款项系基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由项刘成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所得,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丽萍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51736.11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项刘成垫付的医疗费等120267.86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叶思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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