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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秀梅、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秀梅,刘建国,张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18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秀梅,女,1965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建国,男,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黎,女,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再审申请人王秀梅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刘建国、张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秀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王秀梅出借钱款时,张黎与刘建国系夫妻,张黎借款是为了购买北京房产为孩子上学,是为了家庭添加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法院认定此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判决刘建国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脱离客观事实。二,二审法院认定刘建国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刘建国主张该笔借款系张黎个人债务,应承担证明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刘建国一直主张不承担债务,依据证据规则不承担债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家庭收支情况以及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或者夫妻双方分居属于一方借款。在本案中刘建国没有提供一份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仅以调查收集不全面的证据,就认定张黎所借60万元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刘建国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2月12日,张黎通过其丈夫刘镇墉的朋友向张黎转款60万元,当日,张黎向王秀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秀梅人民币陆拾壹万元整,于2014年12月12日借,于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2015年3月4日,刘建国与张黎离婚。二审法院依据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等证据,认定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证据不充分。本案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认定。综上,王秀梅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彦生审 判 员 马艳辉审 判 员 吴晓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申 毅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