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姚群英、王春峰等与冯小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群英,王春峰,冯小俊,冯磊,冯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282号原告:姚群英,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王春峰(系姚群英之夫),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小俊,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被告:冯磊(系冯小俊之子),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运,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聪(系冯小俊之女),女,1984年2月29日出生,香港居民。(A)。原告姚群英、王春峰与被告冯小俊、冯磊、冯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及被告冯小俊、冯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群英、王春峰诉称:2016年7月1日,被告冯小俊、冯磊与其签订了房屋互换协议。双方约定:其用两处房产和院落与被告一套住房互换,被告另支付其3万元。被告于7月8日支付3万元后,其将自己与刘柱签订的购买门面房协议原件和房屋钥匙全部交给被告,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为办理房产过户,2016年7月25日其与被告冯聪签订了同样内容的房屋互换协议。2016年8月4日,因被告反悔,其将3万元退还给被告冯磊,被告拒绝退还门面房购房协议原件及房屋钥匙。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其位于平舆县城名都佳苑11号楼401室房产转让给原告,另支付3万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小俊、冯磊辩称,本案中协议双方当事人是冯聪与姚群英、王春峰,其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冯聪已经全部履行协议,并于2016年7月从香港回来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协议,随后起诉到法院解除合同,被告冯聪并没有违约;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互换位于万冢集的门面房存在纠纷,原告应当协助被告完成协议;原告应当归还被告房屋中的家具、冰箱等电器给被告冯聪。被告冯聪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以冯聪为甲方、王春峰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互换协议。协议签订后,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冯小俊于7月8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原告将自己与刘柱签订的购买门面房协议原件和门上的钥匙全部交给被告冯小俊,并向被告冯小俊出具了3万元收条,被告冯小俊将房产证交给了原告。当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因房产证产权登记的是冯聪的名字和上述协议不是冯聪本人签字,房产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过户。7月25日以冯聪为甲方、姚群英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内容同样的房屋互换协议,内容为:“甲方:冯聪,住万冢镇万冢村委后李西(简称甲);乙方:王春峰,住万冢镇供销社家属院(简称乙)。甲乙双方在友好、互让、互敬的氛围中达成如下换房协议。一、甲方把位于平舆县城明都佳苑11号楼401室,面积141.20平方米,储藏室11号楼20号,面积7.47平方米,合计148.67平方米。全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把位于万冢镇万冢集门面房一间(两层),一层面积约30平方米,合计60平方米,门面后院一处,面积约190平方米;供销社院内统一规划独立住房一套(两层),每层约50平方米,合计100平方米,两处房产合计160平方米,院落190平方米;三、甲方把平舆县城明都房产无条件给乙方,过房费双方协商解决。乙方把万冢两处房产连同院落无条件换给甲方。甲方再付给乙方三万元人民币;四、房产交接:协议签订后,双方互交房产所得的原始证明(含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土地获得协议、购房原始合同等)。并交补偿款;五、本协议证书交接完毕,款项付清并签字后生效;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七、在交接中,甲乙如有不同意见可另立协议。另立协议和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冯聪,代表签字:冯聪;乙方:姚群英,代表签字:姚群英。签定时间:2016.7.25号。”后因原、被告在办理房产过户时产生分歧,中断了房产过户的办理。按照换房协议被告冯小俊付给原告的3万元款,原告姚群英退给了被告冯磊。2016年8月20日,原告姚群英、王春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冯于2016年年7月1日和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两份房屋互换协议;请求被告退还原告与刘柱签订的门面房购房协议书原件与两套房屋上的钥匙,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豫1723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姚群英、王春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姚群英与原告王春峰系夫妻关系。被告冯聪所有的位于平舆县××大道东段北侧房屋房产证号为平舆县房权证字第××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两份房屋互换协议、民事判决书、收条,被告提供的起诉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以冯聪为甲方、王春峰为乙方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互换协议及7月25日以冯聪为甲方、姚群英为乙方双方签订的与上述房屋互换协议同样内容的房屋互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权利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已经将自己与刘柱签订的购买门面房协议原件和房屋钥匙全部交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眀都佳苑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冯聪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协议约定双方将房屋互换后,被告另支付原告3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冯聪按照协议支付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小俊、冯磊辩称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互换位于万冢集的门面房存在纠纷及要求原告将房屋内的家具、冰箱等电器归还给被告冯聪,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提出反诉,该两项内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姚群英、王春峰办理位于平舆县富舆大道东段北侧房屋(房产证号:平舆县房权证字第××号)的过户手续;二、被告冯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群英、王春峰3万元;三、驳回原告姚群英、王春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冯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新民审 判 员 王晓颖人民陪审员 马艳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梦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