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辖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俊彩与胡俊磊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俊彩,胡俊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辖8号原告:胡俊彩,女,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被告:胡俊磊,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原告胡俊彩诉被告胡俊磊纠纷一案,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胡俊彩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经双方共同介绍,将坐落于邱县的建筑工程承包给霍保华,后原告就没再参与,霍保华施工结束后,发包方将全部工程款给付了被告,但被告将工程款挪作它用。2016年原、被告与霍保华三方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也答应在约定的期间尽快将款项给付霍保华,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霍保华将原、被告诉至法院,经调解,原告将工程款给付了霍保华。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0万元及利息。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胡俊磊已离开住所地多年,现经常居住地为高碑店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胡俊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遂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冀0430民初23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处理。2017年4月27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关于原告胡俊彩与被告胡俊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报请指定管辖的请示》,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邱县南辛店乡东倪宋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信中,只写明了被告胡俊磊多年在外地打工,已不在该村居住的情况,而并未说明胡俊磊经常居住地在高碑店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胡俊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高碑店市,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被告胡俊磊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胡俊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河北省,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胡俊磊的住所地法院即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0民初23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贾建平审 判 员 薄宝祥审 判 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付竹竹书 记 员 何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