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6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黎景垣与张彦、王晓雪、曲金星、王晓雨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676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金星,王晓雪,王晓雨,张彦,黎景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金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雪,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雨,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勤湘,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竞阳,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景垣,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萍,广东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金星、王晓雪、王晓雨、张彦因与被上诉人黎景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金星、王晓雪、王晓雨、张彦共同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判项,改判曲金星、王晓雪向黎景垣偿还借款本金4840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请求判决确认王晓雨、张彦无需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黎景垣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我方收到黎景垣现金36000元有误。我方与黎景垣并不认识,案涉借款合同是在邓某甲办公室签署的,当时黎景垣没有在场,更不可能向我方支付现金;2、直至本案纠纷前,我方不知道案涉借款是通过黎景垣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我方认为一直是向邓某甲借款,且一直按约定向邓某甲还本付息。3、黎景垣给不认识的人借款80万元且不收取任何利息,明显不合常理。4、邓某甲与本案借款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应依法追加邓某甲参加诉讼。5、黎景垣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支付了12000元的律师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6、王晓雨、张彦对案涉借款提供的是抵押物抵押担保,并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并没有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故王晓雨、张彦提供的抵押物担保合同没有生效,依法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黎景垣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1、曲金星、王晓雪应当向我方清偿80万元债务,案外人邓某甲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邓某甲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无需追加其参加诉讼;2、张彦、王晓雨依照约定应当对曲金星、王晓雪在本案中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我方于庭后提交了律师费的发票原件,并且实际委托了律师代理职责,也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所以律师费也实际发生。黎景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曲金星、王晓雪偿还黎景垣借款8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黎景垣支付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付之日止的利息;2、曲金星、王晓雪向黎景垣支付律师费12000元及工作费用500元;3、张彦、王晓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曲金星、王晓雪、王晓雨、张彦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0日,黎景垣(贷款方、甲方)与曲金星、王晓雪(借款方、乙方),张彦、王晓雨(担保方、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应于借款期满日前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全部借款给甲方;本合同中约定的关于乙方的责任丙方均向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出现乙方未能如期归还所欠款项,甲方有权向丙方追偿相关权益;乙方在收到甲方给付的借款后必须向甲方出具借据,借款数额及期限以借据为凭;甲方因乙方违约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由乙方承担;借款借据、收款收据、借款人划款委托书为本协议不可分割之组成部分;等。同日,曲金星、王晓雪向黎景垣出具了一份借款人划款委托书,委托黎景垣将借款800000元除现金支付的36000元外余下借款764000元划入曲金星的账户。当日,黎景垣通过其账户分两笔共计76400元划入曲金星的账户,曲金星、王晓雪向黎景垣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表示已经收到黎景垣以现金支付的36000元,转账支付的764000元。黎景垣以曲金星、王晓雪、王晓雨、张彦未偿还借款为由,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曲金星、王晓雪表示其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6月23日、7月22日、8月25日、10月23日均向邓某甲的账户还款36000元,于2016年2月29日向邓某乙的账户还款10万元。黎景垣表示上述款项与本案涉案借款无关,其未指示邓某甲收取涉案借款的还款。另查,黎景垣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6月23日、7月22日、8月25日、9月26日、10月24日均收到通过邓某甲的账户转入的28000元,黎景垣表示上述款项是邓某甲借款的还款,且其亦就与邓某甲之间的借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475号。另黎景垣为了催促曲金星、王晓雪、王晓雨、张彦还款,于2016年3月18日向曲金星、王晓雪、王晓雨、张彦发出催促函,要求曲金星、王晓雪、王晓雨、张彦偿还借款本金。黎景垣因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广东穗恒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黎景垣主张曲金星、王晓雪向其借款,提供了曲金星、王晓雪签名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借款人划款委托书、银行流水予以证明,黎景垣持有债权凭证的原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且涉案借款是通过黎景垣本人账户汇至借款人曲金星的账户,故原审法院对黎景垣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曲金星、王晓雪抗辩称出借人并非黎景垣,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收款收据、借款人划款委托书均由曲金星、王晓雪签名确认,明确了借款本金中36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曲金星、王晓雪主张借款本金仅为银行转账的764000元,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曲金星、王晓雪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800000元。关于还款的问题,曲金星、王晓雪主张其通过邓某甲的账户向黎景垣还款,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虽然曲金星在借款之后连续数月于每月22日左右向邓某甲账户转入36000元,邓某甲于收到的当日向黎景垣的账户转入28000元,但黎景垣解释称其从邓某甲处收到的款项是邓某甲向其借款的还款,并提供了其与邓某甲之间的借款合同、支付凭证等予以证明,故曲金星、王晓雪应继续举证证明黎景垣有委托邓某甲收取还款,曲金星、王晓雪没有继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利息,现借款已逾一年,黎景垣已发函催促各还款,故曲金星、王晓雪应向黎景垣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并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黎景垣。黎景垣要求曲金星、王晓雪支付律师费12000元,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工作费500元,黎景垣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故黎景垣要求曲金星、王晓雪支付上述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黎景垣要求张彦、王晓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曲金星、王晓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黎景垣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黎景垣;二、曲金星、王晓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黎景垣支付律师费12000元;三、张彦、王晓雨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黎景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25元,由曲金星、王晓雪、张彦、王晓雨共同负担。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黎景垣提供了借贷双方为黎景垣、曲金星、王晓雪,担保方为张彦、王晓雨的《借款合同》以及曲金星、王晓雪出具的《收款收据》、《借款人划款委托书》,向曲金星、王晓雪、张彦、王晓雨主张偿还借款。当事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案涉借款通过黎景垣的账号支付至借款人曲金星的账户,故黎景垣与曲金星、王晓雪为案涉借款的双方。黎景垣与曲金星、王晓雪是否直接认识并非借款关系成立的必要且充分条件,故曲金星、王晓雪认为黎景垣并非涉案借款的出借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曲金星、王晓雪上诉认为未收到黎景垣支付的现金36000元,但该主张与《收款收据》、《借款人划款委托书》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曲金星、王晓雪上诉认为,其已向案外人邓某甲偿还了部分案涉借款,黎景垣对此不予认可,而曲金星、王晓雪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黎景垣曾指令曲金星、王晓雪向案外人邓某甲偿还案涉借款,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曲金星、王晓雪与邓某甲以及黎景垣与邓某甲有何关系,均与本案处理无关。案外人邓某甲亦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邓某甲是否参加本案审理,与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影响,其要求追加邓某甲为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曲金星、王晓雪、张彦、王晓雨上诉提出不应当支付律师费的问题,虽然黎景垣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但事实上黎景垣确实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且在一审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的复印件,足以认定确有律师费的实际发生,而12000元的律师费亦并非不合理,故原审法院判令曲金星、王晓雪支付律师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曲金星、王晓雪、张彦、王晓雨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彦、王晓雨上诉提出不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双方并未就张彦、王晓雨提供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但各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曲金星、王晓雪的还款责任由张彦、王晓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张彦、王晓雨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张彦、王晓雨以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为由,主张对案涉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上诉人曲金星、王晓雪、张彦、王晓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茹艳飞审判员 丁阳开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苇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