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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冬生与被上诉人吴进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冬生,吴进忠,东莞市飞云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041号上诉人:杨冬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吴进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飞云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先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杨冬生与被上诉人吴进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4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被告有三个股东:杨冬生、蒋先赛、张治群。三股东于2012年11月30日决定将杨冬生及张治群的股权转让给了蒋先赛,债权债务也一并转移。被上诉人也认可公司转让事宜。因此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原审被告的控股股东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未履行通知必要的主体参加诉讼的义务,属于程序违法;2、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上诉人出具的是承诺,并非保证担保,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借款的本息,没有依据;3、转让股权时,对涉案的借款如何承担已进行了约定,由蒋先赛承担10万元,由上诉人承担10万元。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方承认借款中有10万元在(2016)湘11民终1341号判决书上已经判决了,我要求对方还剩余的10万元和利息。吴进忠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进忠与被告杨冬生是同学关系。被告杨冬生是东莞市飞云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29日,被告杨冬生、东莞市飞云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公司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吴进忠借款20万元人民币,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2%,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借期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同时在协议第四条中约定:“甲方(二被告)有义务每年向乙方(原告)汇报公司经营状况,若公司面临危机,必须第一时间通知乙方(原告)并立即返还乙方(原告)本金及利息。”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甲乙双方签订后,自乙方(原告)资金汇入甲方(二被告)指定账户之日起生效。”依此约定,原告吴进忠、被告东莞市飞云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杨冬生、被告东莞市飞云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董事蒋先赛在协议上签了字,同日原告吴进忠向被告杨冬生提供的其妻子胡红霞的建行卡号为6227003230680234435账户汇入20万元人民币。此后,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止,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在原告的再三催讨下,被告杨冬生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吴进忠作出还款承诺书:“本人承诺,于2011年8月29日杨冬生与蒋先赛共同借吴进忠同志本金20万元及截止2014年6月底的未付利息(具体见借据及对账单)将于2015年底全部还清,如未还清,杨冬生承诺个人将从2016年元月开始,逐渐分6次还清。承诺人杨冬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东莞市飞云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杨冬生因公司扩大经营向原告吴进忠借款2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了借期、利息标准及给付方式,其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杨冬生在此借款未能如期偿还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承诺,将从2016年元月起分批偿还,二被告应信守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吴进忠在二被告不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履行给付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限被告东莞市飞云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杨冬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吴进忠借款20万元人民币,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东莞市飞云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杨冬生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的20万元借款已经本院生效文书确定其中的10万元本息由案外人蒋先赛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其应只偿还借款的中的10万本息,因涉案借款中的另10万元本息已经生效文书确定由案外人予以清偿。被上诉人答辩时认可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故本案应由上诉人偿还借款的10万本息。因2013年10月28日前全部款项的利息已经清偿,故上诉人应承担自2013年10月29日起10万元借款的本息。上诉人上诉还提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被告有三个股东:杨冬生、蒋先赛、张治群。三股东于2012年11月30日决定将杨冬生及张治群的股权转让给了蒋先赛,债权债务也一并转移。被上诉人也认可公司转让事宜。因此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原审被告的控股股东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未履行通知必要的主体参加诉讼的义务,属于程序违法”,经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此项诉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上诉人上诉还提出“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上诉人出具的是承诺,并非保证担保”,经查,上诉人杨冬生于2015年7月18日向被上诉人吴进忠作出还款承诺书:承诺由其清偿涉案的借款本息,一审判决据此判决杨冬生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冬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4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二、限原审被告东莞市飞云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上诉人杨冬生于本判决书送达后三十日内连带支付被上诉人吴进忠借款10万元人民币,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总计8600元,由上诉人杨冬生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吴进忠负担1000元,原审被告东莞市飞云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燕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