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6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陟其华与被告彭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陟其华,彭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6872号原告:陟其华,女,1970年12月1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仿仿,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涛,男,1981年7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慧颖,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陟其华与被告彭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陟其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仿仿,被告彭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慧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2016年9月20日9时25分,被告彭涛驾驶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左侧车门未关)在南京市江宁区文荟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陟其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陟其华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陟其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二、肇事车辆情况:1.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均为被告彭涛。2.车辆保险情况: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三、原告陟其华治疗情况:陟其华伤后住院治疗25天,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陟其华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陟其华主张:医疗费5409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30101.4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600元,合计182046.44元,要求二被告赔偿。陟其华提供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租赁协议、证明、发货单。被告彭涛抗辩意见:其垫付费用5023.42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意见:原告陟其华部分项目主张标准过高,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人民法院认定及理由:四、原告陟其华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5511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6400元(住院25天,100元/天;出院65天,60元/天)5.误工费:10620元(1770元/月,6个月)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803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车辆损失:200元上述损失1-3项医疗费用限额范围57414.4元;4-8项死亡伤残限额范围101624元;9项财产损失限额范围200元,合计159238.4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彭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陟其华不负此事故责任,故陟其华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59238.4元。五、垫付情况:原告陟其华受伤后,被告彭涛垫付医疗费1023.42元,支付赔偿款4000元,合计5023.42元,被告保险公司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垫付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陟其华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144214.98元(已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返还被告彭涛的垫付款5023.42元。二、驳回原告陟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7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3197元,由被告彭涛负担(此款原告陟其华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返还被告彭涛上述款项时应扣除319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陟其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汤战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广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