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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1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郴州市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侯海涛、雷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侯海涛,雷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1986号原告:郴州市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鹿峰街道迎宾路47B-12/13号。法定代表人:文俊杰,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博,男,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侯海涛,男。被告:雷娟,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涛(系被告周娟的丈夫),特别授权。原告郴州市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骏汽车公司)与被告侯海涛、雷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骏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博、被告侯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骏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购车款1658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初,因原告的客户急需购买一台1.4T的帕萨特轿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文俊杰遂到处寻找车源。经过郴州万联汽贸公司的推荐了解到上海车团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车团公司)在湘的子公司湖南京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有相应的车型出售。2016年1月19日,文俊杰遂到长沙该公司看车,随后支付了购车定金2000元,约定过几天来提车。2016年2月4日,文俊杰和其朋友遂去长沙提车,最后锁定了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的黑色帕萨特轿车(1.4T),文俊杰又如约支付了163800元给上海车团公司,并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经过商品车销售前检查确定该车无误,文俊杰将其开回原告的展厅内。因各种缘由,原告未能将该车销售给原本准备购车的客户。因春节临近,2月6日原告随即安排员工放假休息。节后,被告侯海涛提出按照成本价将该车转让给他,原告也同意了该方案,遂协助被告候海涛办理各项手续。2016年2月22日,被告侯海涛到长沙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当初并未开票),并重新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合同,将车主更改为被告侯海涛,时间更改为2016年1月19日。被告侯海涛更改完车辆手续后,将上述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却迟迟不愿意支付购车款。原告认为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机构,有独立的财产权,任何人不能侵犯,且该车辆系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购车款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购车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侯海涛、雷娟共同辩称,因订购本案诉争车辆未完成销售给公司造成损失,被告侯海涛作为原告股东,并非自愿购买本案诉争车辆,因此事导致资金紧张,临近过年才接受该车辆归其所有;文俊杰支付本案诉争车辆购车款的行为与原告无关,且原告将本案诉争车辆转让给被告侯海涛时,双方未约定购车价格,也并未签订购车合同,文俊杰没有协助被告侯海涛去长沙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该手续均是由长沙公司寄送给被告侯海涛,被告侯海涛并未与上海车团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故原、被告不成立合同关系;本案系公司内部财务纠纷,被告侯海涛拥有原告百分之四十的股份,为成立原告这家公司已花费十多万元,不存在不支付购车款的事实,公司入账均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文俊杰名下,被告侯海涛为原告运营垫款超过了原告诉请的购车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侯海涛身份证复印件、雷娟的身份信息资料、桂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机动车发票、车辆合格证、销售前检查表、提车承诺书、机动车查询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POS机小票、银行流水单、汽车销售合同、万联汽贸公司出具的车辆销售习惯以及被告提交的顺丰速递一份(单号922100022936)、一张收据截图复印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资金流水截图复印件、两张借条截图复印件,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一位客户委托原告购买一台1.4T的帕萨特轿车,原告海骏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俊杰遂到处寻找车源,了解到上海车团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长沙的湖南京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有相应的车型出售并于2016年1月19日去长沙看车,并约定过几天提车。因客户确定采购轿车,2016年2月4日,文俊杰前往长沙采购了一台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的1.4T黑色帕萨特轿车,验车无误后与上海车团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的汽车销售合同。文俊杰于当天向上海车团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163800元,并将该车辆开回原告的展厅内。按照原告公司的交易习惯,客户先确定具体车型和购车价格并支付相应的定金然后与原告签订车辆代购订单合同,原告即去本地或其他地区的汽车销售公司采购相应车型的车辆,随后验车确定无误后,签订一份书面的汽车销售合同(未注明实际购车人),付全款提车,将车辆提回原告展厅,其他汽车销售公司会按照原告指定的购买人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更改上述汽车销售合同,待客户支付全款后,原告将确定的购车人信息提交给购车的汽车销售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随后将车辆合格证、备用钥匙、车辆一次性证书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并邮寄给原告公司,客户随后到原告处提车完成交易。但因各种缘由,原告未能将本案诉争车辆销售给准备购车的客户。年关将至,该车一直放置于原告展厅。原告的股东即本案被告侯海涛,提出将该车辆转让给他用于办理贷款后再支付购车款。基于被告侯海涛系原告股东以及与文俊杰系同学的信用,原告同意该方案并协助被告侯海涛办理各项手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购车协议。应原告的要求,上海车团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汽车销售合同的车主更改为被告侯海涛,合同落款时间更改为2016年1月19日,该合同载明的购车款为163800元,并于2016年2月22日为被告侯海涛开具该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金额为163800元。上海车团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通过长沙的公司向被告侯海涛寄送了该车辆合格证、备用钥匙、车辆一次性证书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相关购车物件。被告侯海涛于2016年5月5日将该车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车牌号为湘$$$$$$)。因被告侯海涛办理贷款后未将购车款支付给原告,遂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原告法定代表人文俊杰为客户去其他汽车销售公司代购车辆,并向上海车团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本案诉争车辆的购车款。因各种缘由导致委托代购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侯海涛提出将本案诉争车辆归其所有用于办理贷款,基于被告侯海涛系原告股东又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同学关系的因素,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书面购车合同。原告按照其交易习惯协助被告侯海涛办理了购车手续,因被告侯海涛未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原告认为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被告侯海涛不能因具有原告的股份将公司财产混同,且原告与被告侯海涛没有就本案诉争车辆达成以相应的股权折抵购车款的协议,被告侯海涛应当向原告支付购车款。被告侯海涛在庭审时陈述原告公司由文俊杰负责财务,公司账户均落在文俊杰名下,认可本案诉争车辆归其所有用于办理贷款后再支付购车款,并将该车进行了登记以及原告为客户代购汽车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均是其他汽车销售公司,但认为本案系公司内部财务纠纷,原、被告又未签订购车合同,双方不成立合同关系,且其为原告公司运营垫款已超过了本案诉请的购车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结合本案来看,原告与被告侯海涛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双方行为能够推定是以其他形式成立了委托代购汽车合同,故被告的“原、被告未签订汽车购买合同,不成立合同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受托方,原告法定代表人文俊杰履行职务已向上海车团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垫付了购车款,原告因汽车垫资款取得对被告侯海涛所享有的债权,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侯海涛,被告侯海涛将该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办理了贷款,未向原告支付该车辆的购车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本案系公司内部财务纠纷,对支付购车款提出异议,该辩称缺乏证据佐证,且属于另外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购车款1658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POS机小票、银行转账记录、汽车销售合同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的款项均是163800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应予驳回。因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项债务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亦未能提供支持其抗辩主张的证据,故上述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侯海涛、雷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郴州市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63800元;二、驳回原告郴州市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6元,由原告郴州市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侯海涛、雷娟共同负担3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刘雪山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