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谢淑瑜与卢海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淑瑜,卢海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094号原告:谢淑瑜,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卢海疆,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谢淑瑜与被告卢海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淑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海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淑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卢海疆偿还借款18309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卢海疆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8日,卢海疆以扩大超市生意为由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8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谢淑瑜依约向卢海疆提供的账户汇款3万元。截止2015年4月7日,卢海疆偿还借款本金11691元及利息。后经多次催讨,卢海疆拒不再偿还。故请求判如所诉。卢海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谢淑瑜与卢海疆签订了编号:《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卢海疆以扩大超市生意为由向谢淑瑜借款3万元,还款分期期数为12期,月偿还本息数额3064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还款日为每月7日。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逾期违约金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足100元的按100元计算;超过100元的,按实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同日,卢海疆出具给谢淑瑜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谢淑瑜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月利率1.88%,按月还息,本借款由XX林作担保人,负无限连带责任。该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到以下银行账户:账户名称:卢海疆,账户号码:62×××60,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莆田市城厢区支行储蓄专柜。借款人(签字):卢海疆,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5××××5649,2014年11月08日。”XX林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并注明身份证号及联系电话。当天,谢淑瑜通过其本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卢海疆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庭审时,谢淑瑜自认卢海疆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每月偿还借款3064元,共计15320元。后因卢海疆未再还款,谢淑瑜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卢海疆向谢淑瑜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偿还本息3064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谢淑瑜持有的借条、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个人账户交易凭证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卢海疆已偿还借款本息15320元(其中偿还本金11691元,利息3629元),故谢淑瑜要求卢海疆偿还借款本金183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谢淑瑜同时要求卢海疆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既约定了利率按月利率1.88%,又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现谢淑瑜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但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卢海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卢海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淑瑜借款18309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为240元,由卢海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江琦敏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