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镕),男。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诈骗被立案侦查。2015年5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辩护人韩丽娟,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韩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恒山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7年1月4日、5月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以借车赚钱的名义将他人抵押在王某某修理部的一台蓝色鸥曼牌重型牵引车(车号为黑E571**)连同车手续一并骗走。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称该车为自己所有,将该车以57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王某生,2014年5月,王某生到大庆检车时被鸡冠区人民法院将该车扣押。经鉴定,该重型牵引车价值为630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韩丽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物价部门没有对涉案车辆进行实物鉴定,仅凭公安机关提供的书证作出价格鉴定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对物价部门的鉴定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王某波因欠王某某修理费,将挂靠在大庆嘉谊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黑E571**号重型牵引车抵押给王某某,期限为半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修车认识了王某某,得知抵押车的信息。2013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以借车赚钱为由将该抵押车辆及手续从王某某处骗走。后被告人陈某某给该车换了10条轮胎,支付人民币17000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称该车为自己所有,以57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王某生。2014年5月,王某生到大庆检车时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将该车扣押。2015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江人民币10万元。2016年3月2日,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涉案车辆的新品购置时间、发案时间及车辆的照片,在没有车辆实物的情况下,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63000元。2017年5月8日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车辆被换的10条旧轮胎价值人民币3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的时间。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欠款偿还协议证实,因王某波欠王某某修车款,而将涉案车辆抵押给王某某。4.车辆买卖协议证实,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将涉案车辆以57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王某生。5.鸡西市鸡冠区骏通汽车修理厂收据证实,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该厂购买10条轮胎,价值为17000元。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09年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时间及释放时间。7.鸡西市恒山区公安分局恒山街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该案委托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价时仅提供作价部门车辆购买时间、发案时间及车辆照片,没有实物。同时证实涉案车辆于2016年5月卖给了鸡西市拆车厂。8.赔偿协议书、收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生10万元、王某某2万6千元。9.证人高慧的证言证实,证人是骏通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被告人陈某某购买轮胎收据上的印章是骏通汽车修理厂的,由于电脑软件升级,财务账没有了。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将涉案车辆开走的过程。11.被害人王某生的陈述证实,与被告人陈某某买卖车辆的过程及数额。1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王某某处将涉案车辆开走,后将该车卖给被害人王某生的过程。13.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10条旧轮胎价值3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委托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时,未提供被鉴车辆,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在没有车辆实物的情况下,仅凭公安机关提供的车辆购买时间、发案时间及车辆照片对车辆进行鉴定,该价格鉴定结论不具备客观公正性,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某将涉案车辆开走后,花费17000元更换了十条轮胎,虽然其以57000元将该车卖给王某生,但应从获利中扣除已支付的17000元,再加旧轮胎价值3400元,故犯罪数额应为434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数额巨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明晓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君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人民陪审员 李绍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钟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