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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申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全晓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申7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川口路制刷厂门前。负责人:杨建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芳,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北路***号。负责人:金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勉,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全晓,男,汉族,1968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铜川川口支行)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阳工业路支行)、全晓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三终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行铜川川口支行申请再审称:他人虽然持伪造的全晓身份证,冒用全晓身份信息在中行铜川川口支行开立账户,但假全晓仅凭开立的该账户不可能将全晓存款取走,全晓存款被取走的根本原因系其电话银行密码泄露所致,该密码的泄露与中行铜川川口支行无关,原审判决中行铜川川口支行赔偿全晓存款损失没有依据。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银行的关联账户是指将同一人在中国银行开设的不同账户关联在一起。中国银行的网银操作界面显示进行关联账户转账时,不需要输入转出账户的密码、手机验证码、动态口令等进行验证即可办理关联账户之间的转账业务。本案中,他人冒用全晓身份信息,并持伪造的全晓身份证在中行铜川川口支行开立账户、开通网银,在全晓不知情情况下,中行铜川川口支行将假全晓账户与真全晓账户进行关联,全晓的银行存款799900元被用关联账户转款方式转入假全晓账户,造成全晓存款损失。该伪造的身份证显示全晓的居住辖区为“淅川县”而发证机关为“南阳市卧龙区公安局”,对该具有常识性错误的假身份证,中行铜川川口支行稍尽注意义务就能识别,但中行铜川川口支行并未识别出。同时,中行铜川川口支行应当利用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对冒名人是否系全晓本人进行核实识别,但中行铜川川口支行并未识别出。由此说明,中行铜川川口支行未进行严格的真实身份核查以确保申请人开户资料真实,导致假全晓账户开立,最终造成全晓存款被他人取走,中行铜川川口支行存在明显过错。全晓将自己的身份信息、银行卡账号及存款数额泄露给他人,给他人伪造其身份证提供了方便,对造成自己的损失也具有过错。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中行铜川川口支行赔偿全晓存款本金损失,全晓本人承担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中行铜川川口支行关于全晓存款被他人取走的根本原因系其电话银行密码泄露所致,与中行铜川川口支行无关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庆军代理审判员  肖贺伟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豆中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