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81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979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历关友。被告:肖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历关友、被告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肖某乙。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尤其是被告不履行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肖某甲辩称,为了儿子及家庭,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肖某乙。2017年5月3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应当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和谐。原告诉至本院后,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