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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陆云与秦治国、秦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云,秦治国,秦树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59号原告:陆云,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财昌,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嘉若,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治国,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秦树亮,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原告陆云与被告秦治国、秦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财昌、倪嘉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治国、秦树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秦治国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43134元;2.被告秦树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秦治国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冠龙娱乐汇所经营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共计30日,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追索借款所支付的费用。被告秦树亮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按约定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秦治国提供借款10万元,被告秦治国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秦治国、秦树亮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收(付)款凭证一份、承诺书一份,二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由被告秦树亮提供担保,被告秦治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止;被告秦树亮为借款本金、利息、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秦治国提供上述10万元借款后,被告秦治国也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收(付)款凭证、承诺书,并承诺如逾期还款按每日4‰的标准支付罚息。因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秦治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收(付)款凭证、承诺书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但因双方约定的逾期日利率为4‰,即月利率12%,该计息标准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故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因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秦治国提供10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秦治国也应履行向原告偿还10万元借款的义务。虽然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但原告现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主张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即被告秦治国应按此向原告支付10万元借款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3134元(10万元×24%÷365天×656天=43134.2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秦树亮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明确约定被告秦树亮为本案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秦树亮主张权利,故被告秦树亮应就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树亮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治国追偿。综上所述,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秦治国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3134元的诉请请求及被告秦树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云借款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3134元;二、被告秦树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树亮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治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秦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靖雯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范自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 助理  曹丽君书 记 员  李静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