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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龙与被告南京市安中仪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龙,南京市安中仪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094号原告:赵玉龙,1963年4月29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安中仪表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135530316P,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260号。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厂长。委托诉讼人:胡国凡,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龙与被告南京市安中仪表厂(以下简称安中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被告安中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赵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中厂立即向原告赵玉龙支付价款174078元,并承担以17407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安中厂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中厂在原告赵玉龙处购买茶叶,2013年度欠付价款89050元,2014年度欠付价款85028元,合计174078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安中厂因一直未付款向原告赵玉龙写下欠条,并口头承诺同年8月还款,到期后被告安中厂仍未能支付价款。原告赵玉龙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安中厂辩称,被告安中厂的原法定代表人谷鸿章于2014年去世,所有涉案事实目前无法核对,原告赵玉龙仅提供一张欠条不能证明买卖合同的事实,应当继续就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发生进行举证;即使该欠条载明的欠款事实存在,该欠条系2014年4月18日出具,至今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赵玉龙主张被告安中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赵玉龙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被告安中厂向原告赵玉龙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系打印件,写明今欠赵玉龙2013年茶叶款89050元、2014年茶叶款85028元,合计174078元。该欠条落款处加盖被告安中厂印章予以确认,并有案外人谷某的签字。2016年3月26日,案外人谷某在欠条左下角签名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安中厂的印章。被告安中厂在庭审中对于公章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但认为该公章可能系案外人谷某加盖的,不能代表被告安中厂。另查明,案外人谷某系被告安中厂已故法定代表人谷鸿章的侄子,其在涉案欠条上签字确认时系被告安中厂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告赵玉龙虽未提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交货记录等,被告安中厂亦抗辩称仅依据欠条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现依据原告赵玉龙提交的欠条中载明的标的名称、价款、内容,已经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原告赵玉龙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交付了茶叶,被告安中厂未能按时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赵玉龙主张被告安中厂立即向其支付价款174078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安中厂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对于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赵玉龙据此主张被告安中厂向其支付欠条中载明的欠款17407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中厂���辩称,该欠条系2014年4月18日形成的,至今已过两年诉讼时效,2016年3月26日的日期是手写的,真实性存疑,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欠条中加盖了两枚被告安中厂的公章,两枚公章均清楚完整,不存在因加盖的公章缺失而补盖的可能,且两枚公章处写有不同日期,被告安中厂2014年4月18日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即视为其对于欠条载明的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后其又于2016年3月26日加盖公章应视为其对于涉案欠条载明的欠款事实重新进行了确认,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故不存在被告安中厂辩称的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即使如被告安中厂所称2016年3月26日的公章系案外人谷某加盖的,案外人谷某作为被告安中厂的员工及被告安中厂已故法定代表人的侄子,持有被告安中厂的印章并在欠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赵玉龙有理由相信案外人谷某的上述行为是代表被告安中厂的。若被告安中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谷某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其与原告赵玉龙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安中厂的利益,则该行为对被告安中厂合法有效,故对于被告安中厂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玉龙主张被告安中厂向其支付以17407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欠条中虽然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但是被告安中厂在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后,至今已超三年仍未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赵玉龙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本金、起止时间及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亦未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安中仪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玉龙价款174078元,并承担以17407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南京市安中仪表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2元,减半收取1891元,由被告南京市安中仪表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2元(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x)。审 判 员 李书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马晓蕊书 记 员 龙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