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5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宋哲武与袁国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哲武,袁国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5304号原告:宋哲武,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被告:袁国卫,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宋哲武与被告袁国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哲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哲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机械费人民币壹万贰仟柒佰元整(小写¥12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通过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为被告承包的孟津县××路工程提供铲车、钩机,约定铲车每天400元、钩机每天500元,被告实际使用铲车28天、钩机3天。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拖欠孟津河阳路工程机械费12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袁国卫缺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由袁国卫于2014年12月19日书写的条子:“欠孟津河阳路工程款总款为壹万贰仟柒佰元正,铲车28天×400元=11200元,钩机3天×500元=1500元,共计是12700元。”证明:是袁国卫本人打的欠条,在孟津县××路,袁国卫负责修建该路段下水道工程,我们之间是口头约定,他租用我的设备,我提供铲车、钩机,约定铲车每天400元、钩机每天500元,被告实际使用铲车28天、钩机3天。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拖欠孟津河阳路工程机械费12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本院认为,该欠条内容真实,有被告签名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庭审陈述,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宋哲武与被告袁国卫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口头约定,袁国卫租用宋哲武的设备,用于袁国卫负责修建的孟津县××路该路段下水道工程,由宋哲武向袁国卫提供铲车、钩机,袁国卫向宋哲武支付租金,双方约定铲车租赁费每天400元、钩机租赁费每天500元,袁国卫实际使用铲车28天、钩机3天。工程结束后2014年12月19日,袁国卫向宋哲武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孟津河阳路工程款总款为壹万贰仟柒佰元正,铲车28天×400元=11200元,钩机3天×500元=1500元,共计是12700元。”落款人为“袁国卫”。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租用设备,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协议已成立、生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宋哲武按照协议约定,租借铲车、钩机等设备给被告袁国卫,被告袁国卫已实际使用,就应支付相应租赁费用,被告拖欠租赁费未予结清的行为,即构成违约,且被告袁国卫与原告宋哲武经过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2700元,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系对拖欠设备租赁费用数额的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并未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未对付款事项作出新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宋哲武要求被告袁国卫支付拖欠工程机械费127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4年12月19日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原、被告未在交易的约定中涉及违约责任,亦未在欠条中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袁国卫逾期未支付租金,应当负有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未结清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责任。在双方未书面约定支付租金期限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故原告宋哲武请求被告袁国卫从2014年12月19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袁国卫应从2016年11月29日起即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直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国卫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宋哲武工程款12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哲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袁国卫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乐人民陪审员 卢小伟人民陪审员 杨朵朵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春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