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10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兆坡与聂香春、于荣萍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坡,聂香春,于荣萍,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0777号原告:张兆坡,男,1962年4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疆,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香春,男,1962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于荣萍,女,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解放东路***号。负责人:李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兆坡与被告聂香春、于荣萍、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兆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疆、被告聂香春、于荣萍、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合计1224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聂香春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邳州市建设路平安驾校门前段撞击原告同向行驶的左转弯电动车,使原告被撞击抛起,头部撞击轿车车窗玻璃后被抛至该车车头四米开外,原告当场昏迷,即被送至邳州东大医院抢救。经查伤情为:脑震荡、两肺下页坠积性改变,头、面、腰、脚踝等部挫伤。被告聂香春驾驶的苏C×××××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于荣萍,并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险。遂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聂香春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被告聂香春向被告于荣萍借用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并垫付前期检查费用1861.05元。被告于荣萍辩称,被告聂香春驾驶的车辆为被告于荣萍所有,被告聂香春借用该车辆时发生了涉案事故。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合理的保险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被告聂香春已垫付且原告未主张的医疗费1861.05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嘱上没有加强营养,故只赔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当按照8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无误工证明,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原告电动车损失鉴定结论过高,应按照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定额定损金额900元为准。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7时,被告聂香春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驾校门前段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原告张兆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原告张兆坡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聂香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兆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兆坡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邳州东大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共计5天。产生检查费、医疗费合计6086.4元,其中被告聂香春支付1861.05元,原告自行支付4225.35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适量运动;一月后复查头颅CT;不适及时就诊”。同年11月21日,原告再次前往该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069.31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适量活动,建议休息2周;伤后一月复查头颅CT;合理饮食,不适及时就诊”。原告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情况进行认证,该认证中心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车损为129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于荣萍,该车辆在借给被告聂香春使用时发生涉案事故,被告聂香春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该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兆坡居住生活在邳州市运河街道新张庄村高庄组212号,为城镇居民。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邳州东大医院医疗文证、医疗费发票、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张兆坡的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5294.66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被告聂香春已垫付且原告未主张的医疗费1861.05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返还给被告聂香春1861.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6天为300元,原告主张350元,予以部分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60元/天计算30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而营养费按34元/天计算住院天数6天为204元,原告主张1800元,予以部分支持。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即80元/天计算6天为480元,原告主张770元,予以部分支持。5、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误工费可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加之住院6天,支持误工期20天;误工费为40152元/年÷365天×20天≈2200.11元,原告主张2310元,予以部分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证予以证实,本院考虑到原告往返医院、治疗、进行事故处理等情形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290元,并提供了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应予支持。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张兆坡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15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4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2200.11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290元,合计11929.82元(含被告聂香春垫付的1861.05元)。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上述费用范畴,不属于保险限额内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聂香春借用被告于荣萍所有的车辆时发生涉案事故,且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荣萍对原告的损失有过错,故被告于荣萍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兆坡各项损失10068.77元,支付被告聂香春1861.05元。二、驳回原告张兆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30元,合计530元,由被告聂香春负担265元、原告张兆坡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磊代理审判员 郭琳人民陪审员 卢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