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终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梁顺程、泉州市德隆自动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顺程,泉州市德隆自动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亦为被告):梁顺程,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坚,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细芬,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亦为原告):泉州市德隆自动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许亚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梁顺程与上诉人泉州市德隆自动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6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顺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德隆公司支付梁顺程医疗费1910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护理费16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3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45元、鉴定费320元,合计146094.91元。事实和理由:梁顺程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9104.91元应由德隆公司承担。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均按5个月计算,数额均为20345元。德隆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德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德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德隆公司无须支付梁顺程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及经济补偿。事实和理由:梁顺程是从事居间服务的自由职业者,与多家公司存在居间关系,德隆公司除每笔业务支付梁顺程居间报酬外,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梁顺程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德隆公司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梁顺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令德隆公司支付梁顺程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合计157283.91元,包括医疗费1910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828元、住院护理费16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3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45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20元;三、德隆公司支付梁顺程经济补偿48828元;四、德隆公司为梁顺程交纳自2003年9月1日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德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德隆公司无须按泉丰劳仲案(2014)306号裁决赔偿梁顺程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0日上午9时,梁顺程携带定作方为开成职业中专学校、加盖德隆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的《加工承揽合同》,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线××台商投资区张坂镇后曾路口路段时,被一辆手扶拖拉机撞倒,造成梁顺程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缺损。事故发生后,拖拉机司机驾车逃逸,交警认定梁顺程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梁顺程送往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9104.91元。此后,梁顺程于2013年4月30日向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泉人社工认驳丰字[2013]2号《关于驳回梁顺程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驳回梁顺程的公司认定申请。梁顺程对该决定不服,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3]第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泉人社工认驳丰字[2013]2号《关于驳回梁顺程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梁顺程对该行政复议不服,于2013年9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此后,梁顺程以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为由,自愿撤回起诉。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丰行初字第17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梁顺程撤回起诉。2013年11月28日,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对驳回梁顺程工伤认定申请的撤销决定》,并于2013年10月31日重新受理了梁顺程关于工伤认定的申请。2014年1月3日,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驳回梁顺程工伤认定申请的撤销决定》尚未送达德隆公司,该决定并未生效为由,重新作出泉人社工认丰撤字[2014]1号《关于对受理梁顺程工伤认定申请的撤销决定》,决定撤销关于对梁顺程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2014年6月5日作出泉人社工认丰字[2014]48号《关于对梁顺程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不予认定梁顺程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梁顺程对该决定不服向泉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5日作出泉政行复[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泉人社工认丰字[2014]48号《关于对梁顺程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60日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9月12日,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泉人社工认丰字第[2014]83号《关于对梁顺程的工伤认定》,认定梁顺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德隆公司对该决定不服,于2014年12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丰行初字第15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德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德隆公司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泉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德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闽行申字第30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德隆公司的再审申请。至此,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泉人社工认丰字[2014]83号《关于对梁顺程的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决定书认定,梁顺程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梁顺程依据生效的工伤认定向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4日认定梁顺程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九级。梁顺程于2014年12月28日向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德隆公司应支付梁顺程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55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57.4元、鉴定费320元,合计98754.8元。梁顺程与德隆公司均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确定梁顺程为原告、德隆公司为被告,双方并互为原、被告予以并案审理。另查明,梁顺程分别于2003年9月1日、2006年12月30日与德隆公司的关联企业福建泉州德隆智能器材有限公司签订2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两年。泉州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69元;泉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男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执行标准为70.89岁;泉州市工伤职工在统筹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发。一审法院认为,梁顺程于2003年9月1日入职德隆公司的关联企业福建泉州德隆智能器材有限公司,德隆公司成立后就被安排到德隆公司上班。梁顺程作为德隆公司的业务员于2012年8月10日前往惠安开成职业中专学校洽谈业务及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九级。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梁顺程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德隆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德隆公司未提供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的与该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梁顺程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梁顺程于2003年9月份入职,月平均工资4000元。德隆公司应为梁顺程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及缴纳相关费用,德隆公司未依法履行该法定职责,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综合本案事实,对梁顺程要求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梁顺程实际花费医疗费19104.91元,其中自费部分3998.82元、医保部分15106.09元,故在15106.09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梁顺程因工伤住院治疗12天,可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0元;三、停工留薪期工资,梁顺程的伤情为左股股折,依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股骨折可享受6至10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本案酌定为8个月,故梁顺程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个月×4000元=32000元;四、住院期间护理费,梁顺程因工伤事故致残,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按每天一人护理,每人一天135元(4069元÷30天)的标准,为12天×135元=1620元;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梁顺程的事故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并致残九级,可获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000元(4000元×9个月);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梁顺程按照其伤残等级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九级伤残标准为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梁顺程自降标准按照2014年度的标准予以计算,故德隆公司应支付梁顺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58.75元[(70.89岁-52.14岁)×4069元×0.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58.75元[(70.89岁-52.14岁)×4069元×0.2个月];七、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八、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九、鉴定费,梁顺程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德隆公司应支付梁顺程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合计115603.59元。梁顺程于2003年9月入职,于2014年12月18日提起劳动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关系。鉴于德隆公司未依法为梁顺程缴纳社会保险费,梁顺程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德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6000元(4000元×11.5个月)。梁顺程请求德隆公司为其缴纳自2003年9月1日起的社会保险费,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解除梁顺程与德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德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顺程医疗费1510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护理费16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58.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58.75元,合计115603.59元;三、德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顺程经济补偿46000元;四、驳回梁顺程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德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顺程与德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有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应予认定。德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不予采纳。关于梁顺程上诉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鉴定费等项目认定如下:一、梁顺程主张的医疗费19104.91元有相应病历资料、费用票据及清单为证,德隆公司亦未就该医疗费提出异议,应予认定;二、一审法院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三、如一审法院所分析计算,梁顺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低于5个月,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按5个月支付,数额应各为20345元(4069元/月×5个月);四、梁顺程关于鉴定费的主张,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定。双方未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提出上诉,二审予以确认。因此,德隆公司应支付给梁顺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合计为129774.91元(医疗费1910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护理费16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3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45元)。综上所述,梁顺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德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6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二、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63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三、泉州市德隆自动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顺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合计129774.91元(医疗费1910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护理费16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3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45元);四、驳回梁顺程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泉州市德隆自动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梁顺程负担5元,泉州市德隆自动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嘉钦代理审判员 康艳华代理审判员 邱妙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尽忠速 录 员 杜华珍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1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