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光月与章正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月,章正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66号原告:王光月,男,1956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正建,男,1968年9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光月诉被告章正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正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光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08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06年起至2015年2月7日被告一直向原告收购废纸,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废纸款30800元未支付。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章正建未作答辩。原告王光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章正建出具的借条。被告章正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等权利。对原告王光月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王光月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至2015年2月7日间被告一直向原告收购废纸,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废纸款308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注明欠原告废纸款30800元,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款,以致成诉。本院认为,被告长期向原告收购废纸,并就所欠货款双方办理了结算,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正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光月支付货款30800元和利息(从2017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章正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玮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人民陪审员 张鸿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嘉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