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8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8刑初10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士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黑G×××××的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农场军垦街与将军路交叉路口处时,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状态。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杨某另有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黑G×××××的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农场军垦街与将军路交叉路口处时,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状态。号牌为黑G×××××的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杨某,杨某的准驾车型为C1。被告人杨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对杨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杨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杨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决定对杨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宋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