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苗志成诉被告李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志成,李海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512号原告:苗志成,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李海江,男,1980年1月2日出生,住大同市新荣区。原告苗志成诉被告李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海江向原告购买床上用品,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截止2014年12月12日尚欠原告货款1403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均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江未作答辩。原告苗志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形式规范、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4039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海江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及数额,被告理应及时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被告李海江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苗志成货款140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李海江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苗志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牛希谦人民陪审员 袁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尹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