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袁海波、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袁海波,贺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1336号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南路191号。负责人:潘海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菁雄,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佩,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海波,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现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贺芳,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现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被告袁海波、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菁雄、张佩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海波、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袁海波、贺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00元,利息(含复息)19998.42(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合计1042898.42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借款本金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按月利率5.937500‰计算利息;借款本金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90625‰计算罚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90625‰计算复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袁海波、贺芳共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和平花苑XX幢XX单元X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定国用(2013)第**号]享有抵押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上述1项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被告袁海波因购食品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袁海波签订9811120160004026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937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合同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同日,被告袁海波、贺芳与原告签订了9811320160000980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袁海波、贺芳自愿将其共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单元××室××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给原告,为被告袁海波在2016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融资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4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此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舟房他证定字第××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袁海波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袁海波在取得借款后,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0日,自2016年11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袁海波尚拖欠原告本金999900元,利息(含复息)19998.42元,本息合计1019898.42元。被告贺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袁海波、贺芳未答辩。原告围绕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明细清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海波、贺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袁海波未按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贷款。贷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贺芳也确认该借款属家庭共同债务,并以家庭共同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受偿相应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海波、贺芳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海波、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00元,利息19998.42元(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并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借款本金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按月利率5.937500‰计算利息;借款本金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90625‰计算罚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90625‰计算复息);二、被告袁海波、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三、原告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在被告袁海波、贺芳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和平花苑XX幢X单元XX室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土地证号:定国用(2013)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86元,减半收取7093元,由被告袁海波、贺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兴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