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3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赵勇与重庆爱德华医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勇,重庆爱德华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海,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爱德华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74882115Y。法定代表人:徐朝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勇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爱德华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华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3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不是履行所在单位的职务行为时受伤,而是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受伤,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在单位签订的中央空调系统水处理承包合同认定上诉人在执行职务行为受伤,缺乏相应依据,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爱德华医院答辩:被上诉人将空调循环水处理工程承包给重庆高洁中央空调系统水处理有限公司施工,赵勇系该公司员工,由该公司派到被上诉人处施工,上诉人因自身原因受伤,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赵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爱德华医院支付赵勇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以鉴定依据计算。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赵勇接爱德华医院后勤负责人隆中发电话通知,称医院四楼有房间空调不制冷,三楼有一间房间不制冷且漏水,要求前往处理。当日下午,赵勇即带领其所在公司另两位员工到爱德华医院工作现场开始工作,其间赵勇及两位工友从爱德华医院三楼天花板掉落,造成赵勇等人受伤。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爱德华医院将其中央空调系统水处理及末端设备清洗等工作承包重庆高洁中央空调系统水处理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1、中央空调冷冻系统水处理;2、中央空调冷却系统水处理;3、风机盘管及空气调节箱清洗。二、合同期限: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三、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四、合同总价18000元(含中央空调水处理全年费用+末端设备清洗费用)。六、甲方责任(爱德华)1、提供用电、用水接口一地方,车辆进出、停放及工作场地的方便。2、保证冷冻水管道系统及其他空调设备没有严重漏水现象(滴漏除外),以免造成药物流失,影响效果。3、若因为甲方系统漏水或者更换阀门,管道造成大量失水需要另外补加药剂的,其费用由甲方无偿补足。4、按时支付工程费用,不得随意终止合同。七、乙方责任(高洁公司)……经水质处理后,蒸发器内的铜管无结垢,无锈蚀,保持良好的热交换效率。……经水处理后的空调系统,应能提供热交换效率,提高制冷量,降低能耗,保证中央空调系统可稳定正常运转。还查明,赵勇及另两位一同前往爱德华医院处工作的工友均系重庆高洁中央空调系统水处理有限公司员工,赵勇在公司从事空调循环水处理工作。审理过程中,赵勇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了重庆正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赵勇目前为遗留左肘关节活动功能及左前臂旋转功能受限属十级伤残;其内固定物取出及功能锻炼约需8000元。赵勇支付了鉴定费。爱德华医院认为赵勇非本爱德华医院工作人员,不应当承担责任。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本案解决争议的焦点在于,赵勇是否为爱德华医院的雇佣人员,在为爱德华医院工作期间受伤。庭审中爱德华医院提供证据证明,爱德华医院与赵勇所在工作单位签订了中央空调系统水处理承包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了赵勇所在公司负责爱德华医院中央空调水处理,并确保空调热交换及制冷效果。赵勇也明确了其是在检修空调制冷效果及漏水过程中受伤,因此,应当确认赵勇系执行职务和从事与职务相关联的工作时受到损害。赵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爱德华医院间存在雇佣关系且系受爱德华医院雇请工作时受伤,故向本案爱德华医院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勇的本案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勇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本院所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赵勇与爱德华医院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本案中赔偿责任是否由爱德华医院承担。对此,本院评述如下: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示证据,爱德华医院与赵勇所在工作单位重庆高洁中央空调系统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央空调系统水处理承包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了赵勇所在公司负责爱德华医院中央空调水处理,并确保空调热交换及制冷效果。赵勇系该公司从事空调循环水的员工,其在检修空调制冷效果及漏水过程中受伤,应是履行职务行为中受伤。现赵勇主张爱德华医院系雇主,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爱德华医院从事涉案检修,系爱德华医院雇请安排并直接发放报酬,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赵勇要求爱德华医院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7元,由上诉人赵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力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石 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