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郴州市开发区金丰建筑器材租赁部与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贺春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开发区金丰建筑器材租赁部,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贺春林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1985号原告:郴州市开发区金丰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城前岭长冲1组。经营者:赵伟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军,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鹿峰路南塔岭。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声全,男,湖南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贺春林,男,汉族。原告郴州市开发区金丰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金丰租赁部)与被告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贺春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丰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军、被告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声全、贺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丰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租金50,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5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2017年3月22日原告又追加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63,750元;2、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日,原告金丰租赁部与被告湖南宏润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到原告处租赁钢架管137,500米,扣件50,000套。2015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租金50,000元。当日,被告贺春林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10月底还清。两被告逾期后,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相互推卸付款义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宏润公司辩称,被告贺春林所持“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韵翰庭住宅小区”的印章系其私刻伪造的。桂阳县山韵翰庭项目工程是案外人李德洲挂靠在宏润公司名下施工的。宏润公司没有授权或者委托本案被告贺春林与他人签订任何合同,贺春林也不是该项目工程挂靠人组建的项目部组成人员。贺春林是提供外架劳务分包人,其不能代表山韵翰庭项目部,也不能代表答辩人对外签订合同。宏润公司没有参与本案合同的签订、履行、收货、结算,也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和“谁行为谁负责”的原则,贺春林和原告金丰租赁部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金丰租赁部对宏润公司的起诉,本案责任应由合同相对人贺春林承担。被告贺春林辩称,其于2013年2月1日和邓富良个人签订了《外架承包合同》,承包桂阳县山韵翰庭住宅小区裙楼、主楼的外墙钢管脚手架等的搭拆施工。为了履行《外架承包合同》,2013年5月1日其与原告金丰租赁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加盖了其私刻的项目部印章。贺春林所盖印章是伪造的,所签合同未经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和授权,公司并不知情,纯属贺春林个人行为,贺春林自愿偿还租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宏润公司认为宏润公司没有签订该合同,合同上的公章是被告贺春林伪造的,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宏润公司对“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韵翰庭住宅小区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另一份山韵翰庭项目部的“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韵翰庭项目部”的印章印样。被告贺春林庭审中承认该印章是其私刻的公章所盖,宏润公司并不知情。原告金丰租赁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目部印章为被告宏润公司所盖,并在庭审中陈述该合同的印章不是当场所盖,是被告贺春林拿回去盖的。因此,签署租赁合同不是被告宏润公司所为,该份租赁合同应为原告与被告贺春林所签。2、宏润公司提供《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书证明本项目的挂靠人是李德洲,不是贺春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宏润公司提供的《外架承包合同》,原告认为不能否定与宏润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合同证明贺春林是山韵翰庭项目外架项目的承包人,并不是山韵翰庭项目部的成员,予以采信。4、宏润公司提供的类似判例,本院认为相关判例只能作为案件审判参考资料,而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金丰租赁部与承租方“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韵翰庭住宅小区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金丰租赁部为甲方,被告贺春林在该合同乙方和保证人处签字,乙方盖有“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韵翰庭住宅小区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乙方承租原告建筑器材,钢管架137,500米,扣件50,000套,钢管架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米/天,实际数量以发货单为准。租赁期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如承租方未归还租赁物,视为丢失,出租方有权要求赔偿。租金的结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承租方应按月交付租金,于每月的十五号将应交租金交付清结,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缴清之日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纠纷,协商不成,双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指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经查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实则是原告金丰租赁部与被告贺春林所签,双方系合同当事人,“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韵翰庭住宅小区项目部”是贺春林私刻公章,签订租赁合同和私刻公章并未得到宏润公司同意授权许可。2015年1月21日,贺春林用现金向原告支付租金20,500元,与原告金丰租赁部结算后协商约定贺春林欠金丰租赁部租金50,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金丰租赁部催讨,贺春林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承担本案偿还责任的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金丰租赁部在与被告贺春林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审查贺春林的代理资质,也未与宏润公司联系,也不能提供相关与宏润公司来往结算的单据,而且之前部分租金也都是由贺春林用现金支付,宏润公司并未参与付款,故在主观上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被告贺春林具有代理权。同时,贺春林自己承认加盖在本案租赁合同上的项目部公章系其私刻,且该租赁行为未得到宏润公司的授权委托,在客观上不能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现。因此,在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被告贺春林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自身承担。被告贺春林与原告金丰租赁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并已结算。贺春林对所欠租金事实也予以认可。被告贺春林应将剩余的50,000元租金支付给原告。关于2017年3月22日原告金丰租赁部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63,750元。经本院多次催告,原告未交诉讼费,也未办理缓、减、免等相关手续,视为原告放弃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承担5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一十条和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金丰租赁部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500元的请求,原告方仅提供一份委托合同,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郴州市开发区金丰建筑器材租赁部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春林归还原告郴州市开发区金丰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50,000元(伍万圆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贺春林支付原告郴州市开发区金丰建筑器材租赁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郴州市开发区金丰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石晓东人民陪审员 彭华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