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光、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扎兰屯市繁荣街道办事处诗尼曼家具店门前的一辆蓝色大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三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三轮摩托车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闫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说明,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富 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清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