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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宋伟、余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余春,汤宣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伟,男,1986年12月23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捕前系宋医生宠物医院负责人,住南昌市。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闵康,系江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春,男,1979年1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汤宣强,男,1978年3月31日生,出生地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伟、余春、汤宣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况太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伟(及其辩护人闵康)、余春、汤宣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宋伟、余春、汤宣强来到被害人庄某位于本市东湖区二七北路炫宠宠物店内。双方因顾客资料的问题产生纠纷、争吵,之后发生肢体冲突,宋伟、余春、汤宣强对庄某进行拳打脚踢。经鉴定,庄某阴囊血肿,损伤符合钝力作用时形成,经治疗满两周,血肿仍未吸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4日下午,公安机关在红谷滩区万达广场宋医生宠物医院内将被告人宋伟抓获归案。2017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余春、汤宣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2月1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被告人宋伟、余春、汤宣强共计赔偿人民币23.6万元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伟、余春、汤宣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三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伟主观恶性小、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谅解协议,可从宽处罚。被告人余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汤宣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宋伟、余春、汤宣强来到被害人庄某位于本市东湖区二七北路炫宠宠物店内。双方因顾客资料的问题产生纠纷、争吵,之后发生肢体冲突,宋伟、余春、汤宣强对庄某进行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庄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同年11月24日下午,公安机关在红谷滩区万达广场宋医生宠物医院内将被告人宋伟抓获归案。2017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余春、汤宣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2月15日,被告人宋伟、余春、汤宣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宋伟对被害人赔偿人民币23.6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3日18时许,我和同事孙某在店内上班,我们原先上班的一个动物医院的老板宋伟带着一群人到我店里来,指责我们骚扰他店内的顾客,他说就是要让我们这店开不下去,我就说你不搞死我,我就看不起你,宋伟就动手打我,他带过来的其他人就一起围过来打我,我下体睾丸被踢了一脚,出现淤肿,他们大概围着我打了四五分钟。2.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炫宠宠物店合伙人,2016年10月23日我在店里,当时四五个人动手打我宠物店合伙人庒某和他女朋友孙某,我知道有宋伟、宋某1等人参与殴打了庄某。3.证人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3日18时许,我和宋伟、宋某2和自己店里一个顾客一起坐车到了炫宠宠物店后就找庄某、孙某理论他们泄露顾客信息的事,后来不知怎么就跟庄某打了起来,庄某还手打了我弟弟宋伟两拳,双方没打一下子就结束了,我没有动手,我就是拉架。4.辨认笔录二份。证实:证人邓某1辨认出2016年10月23日在炫宠宠物店打伤庄某的人有宋某1、被告人宋伟。5.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宋伟等人殴打被害人的全过程实况。6.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东)公(刑)鉴(伤)字[2016]1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庄某阴囊血肿,损伤符合钝力作用时形成,经治疗满两周,血肿仍未吸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7.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4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红谷滩区万达广场宋医生宠物医院院内将被告人宋伟抓获归案。2017年1月5日10时,余春、汤宣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8.人口信息等身份信息材料。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成年,在户籍地无违法犯罪记录。9.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7年2月1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被害人获得23.6万元,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10.被告人宋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宋伟对2016年10月23日18时许伙同他人在本市二七北路炫宠宠物店内殴打庄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被告人余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余春对2016年10月23日18时许伙同他人在本市二七北路炫宠宠物店内殴打庄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被告人汤宣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汤宣强对2016年10月23日18时许伙同他人在本市二七北路炫宠宠物店内殴打庄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和完整的证据体系,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符合逻辑经验,结论具有唯一性,能证实被告人宋伟、余春、汤宣强的主要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伟、余春、汤宣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伟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余春、汤宣强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被告人余春、汤宣强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二人进行监管的反馈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余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汤宣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兵人民陪审员  彭 俊人民陪审员  朱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章 瑶附有关刑法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