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5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周晓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周晓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50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87号。负责人李自玉,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建功,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凯,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滨,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周晓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4日、2012年5月18日,被告因购买房产分别同原告签订《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共发放贷款1291000元,被告用其购买的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财富广场××层××、××、××、××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在偿还贷款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48427.88元、至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30749.92元、律师费25000元,2016年2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原告对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94号富田财富广场2幢22层2202、2203、2204、2209号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2011年版)》(编号:2011年郑开商字071号)一份,约定:1、本合同项下个人购房贷款金额为578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1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4日,用于被告购买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财富广场××层××号房屋;2、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七点零五,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3、借款人以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附件一《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1、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对本合同约定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2012年5月1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2011年版)》(编号:2012年郑开商字0079号、2012年郑开商字0080号、2012年郑开商字0081号)三份,分别约定:1、贷款金额为208000元、297000元、208000元,贷款期限均为120个月,自2012年5月18日至2022年5月18日,用于购买坐落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财富广场××层××、××、××号商业用房;2、贷款利率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等额本息,每月的10日为还款日;3、借款人以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7月14日,被告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所对应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数额为578000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4日,商品房坐落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财富广场××层××号。2011年8月5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一份,载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94号2号楼22层2209号房屋抵押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履债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4日,权利价值578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号为J11832594。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三份,分别约定:本合同所对应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数额为297000元、208000元、208000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均自2012年5月18��至2022年5月18日,商品房坐落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财富广场××层××、××、××号。2012年6月13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三份,分别载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94号2号楼22层2202号、2203号、2204号房屋抵押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号分别为J11831924、J11831870、J11832597。截止2016年2月22日,被告共拖欠逾期本金、未到期本金948427.88元,应收利息、拖欠本金的罚息、应收利息的罚息30749.92元,以上共计979177.8元。现因被告至今未清偿到期本息,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2016年7月22日,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2011年版)》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2011年版)》三份、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据四份、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四份、《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四份、《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四份、律师费发票一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票号为00433826律师费发票,与原告在杜东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的发票重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2011年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2011年版)》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本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发放上述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2月22日上述贷款合同逾期本金、未到期本金948427.88元,应收利息、拖欠本金的罚息、应收利息的罚息30749.92元(共计979177.8元),以及2016年2月22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上述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坐落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楼××、××、××、××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本案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现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原告有权以上述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律师费用发票,本院对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为15000元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2011年版)》约定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抵押人承担,该上述费用150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晓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979177.8元、律师费1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994177.8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2011年郑开商字07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2011年版)》、2012年郑开商字0079、0080、008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2011年版)》有关利息及逾期贷款罚息的约定计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有权以坐落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94号2号楼22层2202号、2203号、2204号、2209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号为J11831924、J11831870、J11832597、J11832594)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8元,由被告周晓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青审 判 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魏 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瑞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