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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郑晓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晓峰,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宁国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户籍住址:安徽省宁国市。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晓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郑晓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晓峰供述了盗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4时20分许,被告人郑晓峰在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步行街南苑网吧上网时,见邻座的被害人蔡某上网时靠在椅子上睡着,其一部步步高牌X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655元)正放在电脑键盘旁边充电,郑晓峰遂将其手机充电线拽下、将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之后,郑晓峰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蔡某发现手机被盗后随即报警,公安民警于2017年3月17日9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巢湖路一网吧将被告人郑晓峰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郑晓峰的亲属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人民币27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晓峰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晓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单、被害人蔡某的陈述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与被告人郑晓峰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晓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晓峰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晓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汪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初犯、偶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