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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2924王彦飞与泗阳星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飞,泗阳星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924号原告:王彦飞,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星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迎宾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0676643626。法定代表人:徐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彦飞与被告泗阳星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被告泗阳星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68906.12元及利息(2016年1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证的违约金(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按5468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办理产权证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价款546874元,首付328874元,余款218000元以分期付款形式付款。合同第八条约定2014年10月30日前被告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但买受人不退房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2015年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合计欠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68906.12元,被告承诺结算当日支付,但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产权登记,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泗阳星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不认可。关于交房违约金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原告与案外人宿迁鼎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根据此合同从2014年10月30日到2017年10月30日这三年的房屋经营原告已经委托鼎美商业公司,且这三年的运营收益,已经由被告以房款折扣的方式支付给原告,所以,2017年10月30日前,被告没有交付房屋给原告的义务。原告也没有使用房屋的权利。因为收益原告已经提前享有。关于办证违约金,根据交房的时间,现在被告还没有到给原告办证的时间。即使逾期办证,根据合同条款违约金不超出总还款的0.5%,原告的主张明显超出双方的约定,没有依据且没有证据说明逾期办证原告承担的损失,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3日,原告王彦飞、江围围与被告泗阳星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泗阳星美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泗阳县众兴镇人民南路红星美凯龙处第H幢第H006号房出售给原告王彦飞、江围围,房屋建筑面积94.61平方米,以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款328874元,剩余房款218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不退房,每逾期一日,被告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已付房款的0.5%。后原告缴纳了首付款,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经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原告认购商铺时已优惠扣除三年委托经营回报,原告不存在损失,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应当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无法看出存在优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和授权书委托书均系2014年7月13日签订的,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同一天;合同文本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是否给予了原告折扣优惠,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无法体现,被告提供的证据很难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现在未到办证的时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阳星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彦飞支付逾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至2015年12月30日)68906.12元;二、被告泗阳星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彦飞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按5468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办理产权证止,以2734.37为限);三、驳回原告王彦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元,已减半收取1129元,由被告泗阳星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刘向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戴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