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汪志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志有,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遂平县。1993年1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六次减刑于2007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0000元。2015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3日被逮捕。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志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志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汪志有伙同徐三狗(已判决)到渑池县东关菜市场,汪志有在一边望风接应,徐三狗趁被害人金某在路边买菜之际,将金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白色OPPOR820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志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徐三狗的供述,被害人金某的陈述,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汪志有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志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27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志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志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楚豪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卢芬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