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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钟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69年8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来到梅县区白渡圩镇由宋某经营的“均记狗肉店”,在店里边喝酒边讲其未能列为精准扶贫对象而不满,要求村干部要到镇政府讲明白,不久,醉酒后倒地店内睡觉。16时许,白渡派出所民警王某、古某接报警赶到“均记狗肉店”处理,当时正好小学生放学,为保护学生和附近群众的安全,民警依法将被告人钟某约束至白渡派出所醒酒,在使用粤M45**警车载被告人钟某回白渡派出所的过程中,钟采用脚踢等方式将警车的后排车窗玻璃损毁。18时30分左右,在钟家属陪同下,民警将钟送回梅州城住家。第二天(6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钟某又以梅县区白渡镇创乐村精准扶贫对象没有他的名额为由,拿着一瓶白酒单独窜到梅县区白渡镇政府,上二楼进到组织办公室内喝酒、脱衣,辱骂政府工作人员刘某、陈某等人,一直不听劝阻,11时许,被告人钟某用藤椅堵住组织办公室门,光着上身坐在藤椅上,不听镇政府工作人员付某等人的劝解,堵门不准办公室内的工作人员离开。白渡派出所民警罗某、李某等人接警后赶到白渡镇政府,经民警及白渡镇政府工作人员20多分钟的劝解,被告人钟某才肯离开组织办公室,当走至镇政府门口时,被告人钟某继续撒泼、辱骂镇政府工作人员,用手抓伤付某,并用脚踢民警李某,造成付某和李某受伤,后被告人钟某躺在地上,见此状况,民警叫镇政府工作人员先行离开,并留在现场观察处理。不久,被告人钟某从地上爬起,走到白渡派出所门口,用手拍打、用脚踢派出所的铁门,并用拳头打伤前来开门的民警罗某,造成罗某左额部受伤,然后被告人钟某被依法传唤到执法办案中心调查处理。破案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毁的粤M45**警车车窗玻璃价值240元人民币;经法医鉴定,伤者罗某、付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是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叁级,证号:43。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付某、陈某、刘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罗某、李某、梁某、管某、邹某、蔡某、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明细表,梅某(司)鉴(法伤)字[2016]第113号、第114号法医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钟某多次供述、指认妨害公务地点及损毁财物照片(7张)及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处警经过及情况说明,白渡镇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3份),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关于创乐村村民钟某未列入新时期精准扶贫确定名单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当场醉酒殴打工作人员致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属肢体残疾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伟熙审 判 员  吴文龙人民陪审员  陈伟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旭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