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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柳州市泓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韦盛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泓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韦盛春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民初8号原告:柳州市泓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县基隆南环小区A2-10号。法定代表人:李凤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华,广西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韦盛春,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现住柳州市柳北区。原告柳州市泓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胜公司”)诉被告韦盛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盛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泓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8日起,被告将其自购车辆桂B×××××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期限三年,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协议书明确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约定的挂靠期满后,被告拒不转出其车辆,也不与原告续签协议,并拒不办理行驶证年审和营运年审,根据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的约定,特提出上述诉请,恳请判如所请。原告鸿胜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挂靠合同的事实;2、律师函,拟证明协议期满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3、快递详情单,拟证明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了催告的律师函;4、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明,拟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办理机动车登记;5、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就被告承担违约事项行使了诉权。被告韦盛春未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默认。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1-4,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4日,原告鸿胜公司于被告韦盛春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韦盛春将其自购的乘龙牌LZ3252PDL型货车(车牌号为桂B-×××××,发动机号MH6L1A02446,车辆识别号LGGX4DD49AL546709)登记在原告鸿胜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车辆入户、车籍转户、证照审验、车辆年审、保险和有关税费,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由被告自行对外开展运输业务;挂靠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在挂靠经营期限内,被告每月应缴纳原告挂靠经营管理费用150元;被告每年必须按时在原告指定点购买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购买保额不低于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靠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向被告韦盛春邮寄了律师函,催促被告韦盛春与原告协商解决挂靠事宜,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鸿胜公司与被告韦盛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协议》约定的挂靠经营期限已满,而被告韦盛春未作出继续挂靠经营或是终止挂靠经营的意思表示,同时也未履行缴纳挂靠费等费用的义务,案涉的车辆已经实际上脱离了原告鸿胜公司的管理,但却仍登记在原告鸿胜公司名下,原告仍要为被告个人所有的车辆承担安全事故赔偿责任的风险,违反了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故对于原告鸿胜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韦盛春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柳州市泓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韦盛春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韦盛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乙霖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柳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