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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春荣、傅正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春荣,傅正英,李海燕,王美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1089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73203-9,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周章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春荣,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傅正英,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李海燕,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王美珠,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春荣、傅正英、李海燕、王美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荣、傅正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燕、王美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春荣即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和截止2016年9月20日止的贷款欠息人民币16350.37元及2016年9月21日起实际清偿本合同债务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其中截止到期日2016年1月5日的贷款利息按月利率8.86666‰计收;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加50%计收,按月利率13.3‰计算);2.被告傅正英、李海燕、王美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刘春荣、傅正英夫妇于2014年1月24日以农房改造为由,由被告李海燕、王美珠为保证人,向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帆信用社(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申请贷款100000元,并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和一份《保证合同》。双方约定:1.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2.利率以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3.还款方式是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4.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刘春荣于2014年1月24日首次发放该笔贷款100000元,并设定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9日,利率按照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即月利率为11.4‰。该笔借款于2015年1月9日到期后借款人归还了此笔贷款。2015年1月9日原告再次向刘春荣发放贷款100000元,并设定到期日为2016年1月5日,期间月利率为8.86666‰,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贷款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加收50%计付,月利率为13.3‰。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后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刘春荣、傅正英、李海燕、王美珠未作答辩。原告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核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诉讼材料副本,均已送达给被告刘春荣、傅正英、李海燕、王美珠,四被告在收到相关材料后,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质证权利。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刘春荣于2014年1月24日与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帆信用社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额度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在该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该借款;2.利率以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3.还款方式是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同日被告李海燕、王美珠与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帆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刘春荣的前述借款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4日改制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刘春荣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利息为月利率8.86666‰,贷款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5日,贷款逾期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3‰计算。被告刘春荣仅支付贷款期限届满前的贷款利息共计5856.36元,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后诉请本院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刘春荣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李海燕、王美珠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刘春荣发放了借款,被告也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起诉至今,被告刘春荣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海燕、王美珠对作为前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傅正英作为被告刘春荣的妻子应该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春荣、傅正英、李海燕、王美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按月利率8.86666‰计算,已支付利息5856.36元;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3‰计算);二、被告李海燕、王美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被告刘春荣、李海燕、王美珠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光人民陪审员  陈亮明人民陪审员  季蓉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刘利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