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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邓昭文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昭文,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4民初1622号原告:邓昭文,男,1971年9月9日生,汉族,务农,住织金县,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036XT。法定代表人:叶新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薇,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星,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昭文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邓昭文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合法,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昭文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邓昭文负担。审判员 杨 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明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