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5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海南中恒盛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保亭华保木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中恒盛贸易有限公司,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保亭华保木器制品有限公司,黄六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5022号原告:海南中恒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海盛路229号“海南钢材交易市场”钢材交易南区A栋A306房。法定代表人:刘壮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津,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海南中恒盛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新宁县。委托代理人:徐晓燕,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二路望麓桥桐木建设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蒋大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俊,北京市惠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伟涛,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保亭华保木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县城保兴西路。法定代表人:司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小翔,湖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多菲,湖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六明,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王仙姣,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系第三人黄六明之妻。原告海南中恒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诉被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木公司)、海南保亭华保木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桐木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黄六明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桂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利纯、王运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记录。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津、徐晓燕,被告桐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俊、朱伟涛,被告保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小翔,第三人黄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仙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桐木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4548080元及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罚息7841369元(还应支付2016年7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罚息);2、判令被告保亭公司对被告桐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桐木公司因承建“保亭聚仙阁”项目工程需要,于2010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在合同中对钢材数量、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赔偿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保亭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在桐木公司未按约支付钢材款时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桐木公司供应钢材,但桐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1年10月1日止,被告桐木公司欠付原告钢材款4548080元,合同约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按每月3%计算,截至2016年6月30日,欠付货款已产生罚息7841369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桐木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伪造,本案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审查,不能进行民事诉讼审理。被告保亭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桐木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虽然将保亭公司列为担保方,但并未经保亭公司签章确认,该合同对保亭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保亭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形成担保法律关系,原告要求保亭公司对桐木公司欠付的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毫无依据;保亭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出具的《担保函》载明:保亭公司在给桐木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代为向原告支付钢材款,代付金额仅限于保亭公司欠付桐木公司的工程款,代付钢材款范围仅限于已用在“聚仙阁”项目的钢材量。该《担保函》名为担保,实为代收代付承诺。桐木公司给黄六明的授权于2010年8月27日终止,黄六明个人出具的欠付钢材款、补偿款对保亭公司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二、保亭公司仅在“聚仙阁”项目使用钢材量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代收代付义务,且仅限于钢材款本金。三、保亭公司给原告出具代收代付性质的《担保函》后,原告从未与保亭公司确认“聚仙阁”项目使用的钢材量,亦从未向保亭公司主张钢材款债权。即便按照2011年6月30日桐木公司给原告确认《结算单》的时间起算,至2013年6月29日,原告的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针对保亭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黄六明辩称:本案欠付钢材款属实,但欠付金额没有800余万元,第三人黄六明无经济能力承担该债务。诉讼中,原告中恒公司、被告桐木公司、第三人黄六明进行了举证,各方对《钢材销售合同》、《担保函》、《法人授权委托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中恒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复印件、送货明细与第三人黄六明提交的送货单原件一致,且送货单上经桐木公司、中恒公司双方现场交、收货人员签名及签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中恒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欠条,黄六明对其在欠条、补偿款条据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结算单、欠条载明欠付钢材款金额4698082元一致,本院对桐木公司截至2015年1月18日欠付中恒公司钢材款本金454808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补偿款的认定结合销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被告桐木公司提交的收条、收款收据、存款凭条,对该证据证明桐木公司支付四笔钢材货款共计28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6月25日存款凭条上手写内容“余款524109.82元,蔡东成”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被告中恒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黄六明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保亭公司系保亭“聚仙阁”工程项目的投资建设方。2010年7月27日,被告桐木公司向被告保亭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唐岳云系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黄六明同志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聚仙园项目的合同签订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委托有效期2010年8月27日。被告保亭公司将保亭“聚仙阁”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桐木公司总承包施工,第三人黄六明系桐木公司聘任为承建保亭“聚仙阁”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2010年11月12日,桐木公司海南分公司(需求方,甲方)与原告中恒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其中约定:1、甲方因承建保亭聚仙阁项目需向乙方采购建筑钢材约4000吨,钢材规格为直径6.5㎜—25㎜,钢材价格按当月海南省定额站每期颁布的海口市场信息价(综合价)一级钢直径6.5㎜—10㎜结算,二级钢直径10㎜—25㎜每吨下浮50元结算(不含税);2、乙方进场钢材数量达到1000吨,甲方必须支付80%的钢材款给乙方,每月进场钢材每月结算一次,货款截止日定为30日,每月付款时先按上月的信息价结算,每次月结后的10日内甲方支付当月所供的钢材款70%给乙方,剩余钢材款在框架封顶一个月内(最慢不超过2011年6月30日前),甲方必须支付总钢材款的90%给乙方,余款在主体封顶两个月内(最慢不超过2011年8月30日)结清;3、甲方应在乙方送货到达时指定验收人员及时验收,并开出验收单给乙方,双方凭签字确认后的验收单结算货款,甲方指定的现场验收人员为刘开华;4、甲方如未能按合同及时付款,应按欠款总额的3%每月向乙方支付延期罚息直至全部付清当日。上述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聚仙阁项目部章”印章及“黄六明”的签名,乙方处加盖“海南中恒盛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及“林汉钦”的签名。同日,被告保亭公司作为担保方向中恒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如桐木公司海南分公司未能按2010年11月12日与中恒公司签订的钢材代销合同第三条和第七条约定的钢材付款时间履行支付钢材款的义务,我公司担保如下:1、同意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应付工程款代付贵公司钢材款;2、代付钢材款数量仅限于保亭“聚仙阁”项目实际用钢材量的价款。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中恒公司于2010年11月14日至2011年6月29日向桐木公司承建的保亭聚仙阁项目工地供应钢材,由桐木公司的现场收货人刘开华、黄燕、黄丹在中恒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的钢材型号、数量。2011年6月30日,桐木公司海南分公司保亭聚仙阁项目部及会计黄艳(燕)在《结算单》上签章确认: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11年6月29日止送长沙桐木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保亭聚仙阁项目钢材款总金额8908082元整,已付钢材款4210000元,余款4698082元整。2011年10月1日,黄六明出具欠条,载明: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保亭聚仙阁项目欠海南中恒盛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4698082元。此后中恒公司多次找黄六明要求支付剩余货款,黄六明于2015年1月18日出具最后一张欠条,载明: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保亭聚仙阁项目欠海南中恒盛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4548080元加补偿款2793000元(补偿款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合计欠款7341080元整。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中恒公司遂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承办法官进行法律释明,原告中恒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要求第三人黄六明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另查明,原告中恒公司提交的31张送货单有桐木公司现场收货人员刘开华、黄燕、黄丹的签名并加盖“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聚仙阁项目部章”,该31张送货单载明中恒公司从2010年11月14日至2011年6月29日供应钢材总量为1824.9吨。原告中恒公司当庭确认:中恒公司委派公司送货人员蔡东成、许绍龙向桐木公司承建的保亭聚仙阁项目供应钢材;中恒公司的实际老板为林汉钦,桐木公司通过黄六明个人账户或现金向林汉钦、蔡东成、中恒公司辉贸易公司账户已支付涉案《钢材销售合同》钢材货款共计436万元(最后一笔于2012年年底支付15万元)。被告保亭公司当庭确认与桐木公司就涉案保亭聚仙阁项目至今尚未进行最终工程款结算。第三人黄六明当庭确认:黄六明代表桐木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其系保亭聚仙阁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黄燕系保亭聚仙阁项目部会计。诉讼中被告桐木公司提交的收条、收款收据两张、存款凭条分别载明:2011年1月26日支付钢材款100万元(收款人海口龙华中恒辉贸易商行)、2011年4月25日支付钢材款50万元(收款人林汉钦)、2011年5月10日支付80万元(收款人蔡东成)、2011年6月25日支付50万元(收款人林汉钦)。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第一,关于被告桐木公司主张原告伪造证据及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担保函、法人授权委托书,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复印件与第三人黄六明提交的原件一致,该送货单上均有桐木公司现场收货人员的签名及加盖“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聚仙阁项目部章”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补偿款条据,黄六明对在欠条、补偿款条据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虽系复印件,但与黄六明在欠条中确认欠付的货款金额一致;黄六明作为桐木公司授权委托承建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其与原告所实施销售钢材的系列行为系代表桐木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桐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提交证据系伪造;综上,被告桐木公司主张原告伪造证据及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被告保亭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就涉案欠付钢材货款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直接向保亭公司主张权利,但原告提交的黄六明出具的欠条、补偿款证明原告持续向桐木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黄六明催讨欠付钢材货款,黄六明于2015年1月18日书面确认欠付原告钢材款本金4548080元,而黄六明的行为系代表桐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持续向主债务人桐木公司催讨货款,保亭公司当庭确认尚未付清桐木公司涉案全部工程款,其担保在支付桐木公司工程款时代付原告钢材款的诉讼时效隶属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保亭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桐木公司欠付钢材款本金及逾期付款罚息的认定。原告与桐木公司聚仙阁项目部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桐木公司聚仙阁项目部系桐木公司下设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工程部门,其在涉案《钢材销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桐木公司享有及承担。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证明其于2010年11月14日至2011年6月29日向桐木公司承建的聚仙阁项目工地销售供应钢材总量为1824.9吨,桐木公司聚仙阁项目部在该送货单上已签章确认签收,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供货方义务,被告桐木公司作为购买方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提交的结算单(2011年6月30日)、黄六明出具的欠条能证明钢材款总计890.808万元及截至2015年1月18日桐木公司保亭聚仙阁项目部欠付原告剩余钢材货款本金为454.808万元,诉讼中被告桐木公司提交的四张付款凭证仅证明其于2011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四笔钢材款共计280万元的事实,被告桐木公司未能提交其至今已经向原告付清全部钢材款的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桐木公司至今欠付的钢材款本金为454.808万元。原告与桐木公司聚仙阁项目部在《钢材销售合同》中约定桐木公司最迟应于2011年8月30日结清全部钢材款及逾期付款应按欠款总额3%每月支付延期罚息,双方约定的延期付款罚息计付标准过高,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与桐木公司在结算钢材总货款后虽持续向黄六明催讨货款,但在长达五年时间内怠于向桐木公司起诉主张权利,导致延期付款罚息过高,原告对罚息扩大亦存在一定过错,其主张支付截至2016年6月30日罚息784.1369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2016年7月1日起罚息顺延照计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酌定桐木公司以欠付货款454.80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罚息。第四,关于被告保亭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支付货款责任的认定。被告保亭公司在《担保函》中向原告书面确认对桐木公司海南分公司欠付原告“聚仙阁”项目的实际钢材款在支付桐木公司工程款时承担代付担保责任,诉讼中其认可与桐木公司就“聚仙阁”项目尚未进行工程款最终结算,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代付钢材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保亭公司在对欠付钢材款本金454.808万元承担代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保亭公司代付钢材款延期付款罚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海南中恒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54.808万元及延期付款罚息(罚息以欠付货款454.80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二、被告海南保亭华保木器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欠付货款454.808万元承担代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海南中恒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保亭华保木器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4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1437元,由原告海南中恒盛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1437元,由被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保亭华保木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香人民陪审员 王运香人民陪审员 张利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艳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